(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建国与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敏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国,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晓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国。委托代理人:马琳,北京绍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辽宁鑫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晓敏。上诉人刘建国与被上诉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晓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太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刘建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马琳、被上诉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继、被上诉人王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因刘建国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7日收到阜新市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贵院起诉。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与刘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理由是:1、刘建国不是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招用的工人,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刘建国系第三人王晓敏临时雇佣的人员,系劳务关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规定,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建国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建国一审辩称: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得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故此请求法院驳回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请。第三人王晓敏一审辩称:我认识吴立强,通过吴立强找到刘建国到我承包的工地干活,我和刘建国只是临时雇佣关系,干完活就结账,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刘建国在走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阜新市新邱区昊海馨居楼房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3月12日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昊海馨居4#-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晓敏。2014年5月,刘建国经吴立强介绍到第三人王晓敏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瓦工工作,日常工作及工资由第三人负责管理和支付。2014年10月28日20时10分,刘建国在回家途中乘坐吴立强驾驶的辽J02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44公里6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夏立奎驾驶的辽J063**-辽J1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刘建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建国受伤在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2月,刘建国向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工伤补偿。2015年3月13日,阜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阜劳人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建国与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3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刘建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承包协议书、阜劳裁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成立,须一方为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另一方为自然人,且用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必须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本案中,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昊海馨居4#-7#楼房建筑工程承包给第三人王晓敏,第三人以个人名义招用刘建国到工地从事瓦工,其进行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均由第三人负责,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刘建国,刘建国亦不受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随时安排与调遣,故此原、被告之间不符合签订、履行劳动合同的特征,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国与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5月起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交纳),由刘建国负担。刘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5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知道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且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招用的行为是代表被上诉人所进行的招用行为,日常工作安排和管理以及劳动报酬的发放也是代表被上诉人所实施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系第三人雇佣,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最高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上诉人所请求的事项,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王晓敏二审述称:我找的吴立强找人干活,工资也结算给了吴立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所谓的劳动关系是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其应具备基本的要素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招录,受用人单位各项管理制度的约束,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原审第三人王晓敏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刘建国是王晓敏招用的劳动者。上诉人刘建国与被上诉人阜新海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双方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行慧代理审判员 公松如代理审判员 黄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