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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初字第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汪三安与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违法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三安,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兰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029号原告汪三安,男,1967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崔海六,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536745-0。住所地兰考县三义寨乡康寨村。法定代表人常丽霞,乡长。委托代理人高永宁,该乡政府的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536756-5。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城关镇中山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委托代理人王会丽,女,汉族,1989年6月14日生,兰考县人民政府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三安诉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及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违法一案,2015年5月20日本院受理后,同日向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及兰考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三安及委托代理人崔海六,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永宁、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会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2015年元月4日作出三义寨乡限拆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汪三安位于三义寨乡侯寨村310国道北侧的猪圈的违章建筑依法强制拆除。兰考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兰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三义寨乡限拆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实施的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汪三安诉称,2003年12月原告租赁兰考县三义寨供销社房屋、土地用于经商。租赁期限为45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48年12月30日止。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原告)在承包期内,对现有房屋、土地可以转包、改建、扩建,扩建资金由乙方负担。2008年3月原告在上述租赁的土地北端建一个东西长5米,南北宽4米的猪圈养猪,2013年3月,因扩宽220国道,经国土资源部审批,包括绿化带两侧各征用土地30.05米,原告所建的猪圈在扩宽范围以外,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和三义寨乡侯砦村组干部等人,与原告达成了协议,约定在绿化带以北(环境墙以内)归原告管理使用。2015年元月15日,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在未向原告下达任何书面通知的情况下,指使数人到原告所建猪圈处用铲车将猪圈铲平。原告事后得知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进行行政复议,兰考县人民政府在未详查的情况下就作出兰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作出的决定违法,赔偿因二被告的错误行政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2000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辩称,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依法向原告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书,权利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原告拒绝签字,送达回证上有政府工作人员作出的拒绝签字的说明,因此,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同时被告给原告的猪圈补偿款16000元也已到位,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告汪三安租赁兰考县三义寨供销社房屋、土地用于经商,租赁期限为45年,自2003年12月31日起至2048年12月30日止。因兰考县人民政府已对三义寨乡供销社的土地进行了征收,2014年11月28日,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政府工作人员和三义寨乡侯砦村组干部等人,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对包括原告汪三安在内的几家租赁三义寨供销社的房屋、土地面积按原租赁合同面积进行补偿计算,环境墙以外不准个人使用。由于原告在上述租赁的土地北端建一个猪圈养猪,2014年12月24日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向原告汪三安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限期三天拆除原告位于三义寨乡侯寨村310国道北侧的猪圈。2015年元月4日,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作出三义寨乡限拆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对原告的违章建筑依法强制拆除。2015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16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三义寨乡限拆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实施的强制拆除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汪三安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申诉和履行自行拆除义务,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建筑物实施了强制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并未将责令限期拆除作为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将该行为作为行政处罚缺乏法律依据,则不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以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的形式作出。由此,被告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程序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的,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手续时,在原告拒绝签收的情况下,未按照法律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也未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仅在附卷的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其送达方式存在瑕疵,属程序违法,鉴于该猪圈已被拆除,该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当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三义寨乡限拆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也应确认为违法。原告诉请的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兰考县三义寨乡人民政府2015年元月4日作出三义寨乡限拆决字(2015)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二、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16日作出兰政复决(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三、驳回原告汪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汪三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人民陪审员  赵尚义人民陪审员  窦莹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文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