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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商再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文科与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马立贵,与被上诉人王文科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再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立贵,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立贵,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汉族。上列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喜根,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科,男,汉族,1970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安顺,男,汉族,1958年10月3日生。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文科与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能公司)、马立贵,与被上诉人王文科、一审第三人吕安顺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王文科于2009年3月30日向前由南京本市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宁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苏检民抗(2013)36号民事抗诉书,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苏民抗字第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宁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5月23日追加吕安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聚能公司、马立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聚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喜根、上诉人马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喜根,被上诉人王文科的委托代理人袁洋,原审第三人吕安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3月27日,原一审原告王文科起诉至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8年11月6日,简称聚能公司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我42万元,借期为1个月(至2008年12月5日止),马立贵自愿为聚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1月26日,聚能公司又向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借我42万元,借期为1个月(至2008年12月5日止),马立贵自愿为聚能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聚能公司未能及时归还,马立贵也未主动履行保证义务。故请求判令: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共同偿还84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一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辩称,聚能公司与案外人吕安顺均不认识王文科,聚能公司从未向王文科借过84万元,也没有向王文科出具过借条。本案所涉“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6日”的两份借条系王文科伪造的证据。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2008年11月6日,聚能公司向王文科借款42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马立贵自愿为聚能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11月26日,聚能公司又向王文科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止。马立贵自愿为聚能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聚能公司未按约按时归还借款,王文科多次催要无果,遂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聚能公司向王文科贷款,未按时归还,马立贵也未及时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涉两张借条约定具体明确,是聚能公司和马立贵的真实意思表示。聚能公司和马立贵称未向王文科借款,也未向王文科出具过借条,因聚能公司和马立贵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文科要求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归还本金84万元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与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王文科主张聚能公司和马立贵逾期付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缺乏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依据,法院支持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聚能公司、马立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归还王文科借款8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聚能公司、马立贵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未经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应予发回重审;漏列当事人,本案真正权利人是吕安顺,其应成为案件的当事人;王文科是必须出庭的当事人,但未出庭。二、本案实体不能仅凭二张大额现金借条主张权利,王文科应承担实际付款的举证责任。本案涉及的借款84万元实际是向案外人吕安顺分两次借款600万元的2008年11月份按月利率7分计的利息,王文科只是吕安顺的代言人;聚能公司和马立贵从未收到王文科出借的84万元现金;王文科应承担实际付款的举证责任。王文科答辩称,本案所涉的84万元借款与吕安顺在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初字第012号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无关,聚能公司、马立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原二审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原二审审理期间,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向法庭提供2009年4月27日和28日“马立贵与吕安顺等谈话录音书面整理稿”和光盘1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84万元实际是其向案外人吕安顺分两次借款600万元的利息。王文科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否认。王文科向法庭提供其于2009年10月21日出具的《声明书》一份,声明:其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讼的(2009)秦民一初字第515号一案所涉的84万元借款与(2009)苏中民一初字第012号吕安顺诉聚能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案件无关,两个案件所涉的法律关系和诉讼标的也无任何关联。江苏省南京市公证处出具(2009)苏宁南证内民字第19465号公证书1份,证明王文科本人在《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本院原二审认为,本案所涉王文科与聚能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聚能公司和马立贵提供的录音资料未经当事人确认,且该录音内容即使为真实的,其内容中案外人吕安顺也未明确认可本案所涉84万元借款实为其与聚能公司之间的借款利息;同时,吕安顺也不能代表权利人王文科主张和放弃权利,故该录音尚不能证明聚能公司、马立贵的上诉请求。聚能公司、马立贵主张原一审法院未经公开审理且漏列当事人,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原二审法院本院据此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09)宁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初字第012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认吕安顺与聚能公司之间发生的系名为商品房买卖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吕安顺向聚能公司出借资金1200万元,因利息先行扣除,故实际出借本金为990万元,该款由案外人王文科分别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聚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贵个人账户汇款474万元、向聚能公司指定收款的案外人张文玉账户汇款516万元。因聚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聚能公司遂按约定利率就两个600万元的利息分别42万元向王文科出具两份借条,合计金额84万元,将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以向王文科借款本金形式予以确定。综上,可以认定本案所涉84万元是吕安顺出借给聚能公司借款1200万元的第四个月利息,并不是王文科向聚能公司出借的本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84万元系王文科向聚能公司出借的款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聚能公司、马立贵称:,1.一、原一审法院判决未经开庭审理,程序不合法。漏列当事人,本案真正的权利人是吕安顺,但吕安顺未成为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本案有大额现金交易,在当事人未到庭亦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违反程序。2.二、本案仅凭二张大额现金借条主张权利,出借人应承担实际现金给付的举证责任。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初字第012号判决已确认本案所涉借条系由1200万元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以84万元借款本金的形式予以确定,故本案所涉借条不存在现金实际履行问题,王文科应承担实际付款的举证责任。3.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类案件的审理也作了相应规定,即对大额借款的交付事实应对出借人的经济状况、双方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被申诉人王文科辩称,聚能公司的申诉理由和检察机关抗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所涉84万元系吕安顺出借给聚能公司的借款利息转化而来,该民事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样应得到法律保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3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纪要均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据再计算复利的,其利息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四倍部分不予保护。而本案中以990万元的借款本金为基数,依据上述规定计算出的利息并未超出四倍利息。再者,案外人吕安顺出借给聚能公司的990万元中有我的350万元,且吕安顺承诺给我每个月3分的利息,一年的利息就是126万元,该款已由聚能公司给付完毕。因此,吕安顺与聚能公司的案件与我是没有关系的。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因出现新证据而导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据此,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宁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期间,依法追加吕安顺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重审期间中,原审原告王文科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吕安顺系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吕安顺将其拥有的对两被告12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万元,剩余84万元由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予以确认。后两被告一直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要求被告聚能公司归还欠款84万元,其中42万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另42万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马立贵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辩称,原告在之前的5年中均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在又主张双方是欠款关系,应视为原告撤回了原来的诉请,应当另行诉讼。两被告不认识原告,更未欠过原告钱款,所以该案是原告杜撰出来的虚假诉讼。原告所主张的84万元是第三人向被告聚能公司出借1200万元(实际出借990万元)的利息,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法院调解处理完毕,故被告与原告、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安顺述称,2008年本人分两笔各600万元共计1200万元出借给两被告,约定7个点的利息,预扣利息后实际支付990万元。2008年10月29日,因本人欠原告钱,故将126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马立贵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马立贵也同意。被告在第一次归还42万元后就再未支付。后本人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聚能公司向本人归还本息共计1700万元,但该款项并不包括转让的126万元。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查明,2008年8月,第三人吕安顺向被告聚能公司出借资金1200万元,原审被告马立贵为担保人。出借款项共分两笔,第一笔600万元借期为3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1月4日,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付息,并承担违约金100万元。后在实际支付时按照7%月息预扣3个月利息126万元,实际支付474万元;第二笔600万元借期为2个月,到期日为2008年10月25日,按照7%的月息预扣2个月利息84万元,实际支付516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共计990万元,分别由第三人吕安顺委托原告王文科于2008年8月6日、200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原审被告马立贵个人账户和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未能按约还款,第三人吕安顺将上述借款逾期三个月利息共计126万元转让给原告王文科。2008年10月29日,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审原告王文科支付第二笔借款600万元的第三个月利息42万元。2008年11月6日、2008年11月26日,原审被告聚能公司按照月息7分的约定就两个600万元各一个月利息42万元向原审原告王文科出具两份借条,共计84万元(即案涉84万元),将上述借款利息以向王文科借款本金的形式予以确定。2008年11月6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文科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2月5日止,到期归还现金人民币肆拾贰万元整,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无利息。原审被告马立贵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08年11月26日的借条中借款期限约定为2008年11月26日至2008年12月25日,其他内容同上述借条。2009年3月30日,原告王文科因原审被告聚能公司未能按借条约定的期限还款,起诉要求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归还84万元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秦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判决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归还王文科借款84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聚能公司和马立贵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文科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已执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7月,第三人吕安顺诉至江苏省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借款利息,原审被告马立贵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归还吕安顺借款本息共计1700万元,原审被告马立贵承担保证责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分别出具(2011)秦民初字第1338号、133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两案现在执行中。在本案重审一审期间,第三人吕安顺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一致确认,在(2011)秦民初字第1338号、1339号案件调解达成的还款数额不包括本案84万元。990万元借款本金自第三人吕安顺出借之日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本息共计1991.012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9)秦民一初字第515号民事判决书、(2011)秦民初字第1338号、133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商再终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民一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一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文科在原审中虽主张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但诉争款项来自于吕安顺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借款利息部分的债权转让。重审中,原告王文科也将原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本院可按照原告王文科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依法应当追加吕安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上述诉讼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除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债权转让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转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是否转让,取决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意,债权人仅需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吕安顺向原告王文科转让对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债权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向原告王文科出具的借条也足以证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对债权转让应属明知,第三人吕安顺向原告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在上述债权转让后,原审原告王文科系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合法的债权人。虽然第三人吕安顺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在990万元借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但双方均确认案涉的84万元不包含在另案处理的99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总计1700万元)内,且从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借款之日起至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时止,双方商定的还款数额1700万元及转让的84万元合计总额也不超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最高数额限度(即1991.0123万元),故原审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认为案涉84万元系重复计算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原告王文科要求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归还84万元转让的债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马立贵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2102号民事判决:一、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文科欠款84万元及利息(其中42万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另42万元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分别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马立贵对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7480元,保全费4720元,合计12200元,由原审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原审被告马立贵负担6100元(原审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上诉人聚能公司、马立贵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上述重审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本案因抗诉进入再审程序后不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同意原审原告王文科改变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本案被上诉人王文科相对于上诉人聚能公司并无债权可言,案涉84万元就是990万元的非法高利。3、案涉84万元已在上诉人与第三人吕安顺的990万元借款中处理完毕,本案系重复处理。请求判令驳回原审原告王文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科辩称:,1、因本案再审二审过程中法院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故而将本案发回重审,在重审期间,经一审法院向原审原告释明后,原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2、吕安顺不存在获取非法高利的情形,吕安顺向上诉人聚能公司出借990万元款项是事实,吕安顺转让给王文科的利息与其向聚能公司主张的利息合计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而本案84万元并不属于重复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聚能公司和马立贵的上诉,维持重审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吕安顺述称,王文科系其养子,其出借给聚能公司的990万元中有王文科的钱,转让给王文科的债权是王文科应得的利息。990万元借贷案件调解达成由聚能公司归还1700万元本息的协议是扣除转让给王文科126万元债权后形成的,不存在重复处理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重审一审法院认定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重审再审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程序是否错误;2、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成立;3、案涉84万元是否已被另案处理过。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重再审二审认为,本案原审原告王文科在原审中虽主张与两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和马立贵系民间借贷纠纷,但因诉争款项来自于吕安顺与两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借款利息部分的债权转让,双方之间实际因债权转让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王文科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经法院重审一审法院释明,原审原告王文科也将原法律关系予以变更,法院重原审中按照可按照原审原告王文科变更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依法应当追加吕安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系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一审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有权变更诉讼请求,故王文科经法院释名后,在重审一审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依据二审审理程序将本案发回重审亦。一审法院上述诉讼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聚能公司、马立贵关于本院再审、重审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法律依据不足,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除因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债权转让是权利人对其权利的转移,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债权是否转让,取决于债权让与人与债权受让第三人之间的合意,债权人仅需向债务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即对债务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一审第三人吕安顺向原审原告王文科转让对被告聚能公司、马立贵的债权的行为,2008年10月29日,聚能公司通过银行汇款向王文科支付利息42万元及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向王文科出具相关的借条的行为,也足以证明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对债权转让是应属明知的,第三人吕安顺已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向王文科转让债权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在上述债权转让后,王文科系已成为聚能公司和马立贵的合法债权人。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第三人吕安顺与聚能公司和马立贵在990万元借款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但案涉的84万元与王文科已经收取聚能公司的现金42万元,现金共计126万元,该款与另案调解确定的990万元本息合计1700万元合计为1826万元,并未超过从聚能公司、马立贵借款之日起至其与吕安顺达成调解协议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最高数额限度(即1991.0123万元),未超出法律保护的合法民间借贷利率范围,聚能公司、马立贵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调解确定的1700万元本息中包含转让的84万元债权,故聚能公司和马立贵提出主张认为案涉84万元系重复计算且系违法高额利息的辩解意见,并无事实依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采纳;,原审原告王文科要求原审被告聚能公司归还84万元转让的债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马立贵作为担保人,应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重审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聚能公司、马立贵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元,由聚能公司和马立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陈红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