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小字第0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建国与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孙建国,朱宏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01748号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志萍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被告:孙建国被告:朱宏艳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建国、被告朱宏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驰(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绍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庆波、被告孙建国、被告朱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瑞家景峰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该小区8���楼1-12-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8.8平方米。依据物业服务合同,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但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收取。被告拖欠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1702元及电梯费144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我公司与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有招投标手续,且已经进行了公示。被告如果缴纳物业费,我公司就给出具发票。关于安全出口通道、消防栓、楼道内灯等均在保修期内,应由开发商进行维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702元、电梯费144元及违约金2021元。被告辩称:我家的地址、面积均属实,不缴纳物业费原因是:1、更换物业公司没有公示,我不清楚,且新物业公司没有营业执照、不能开发票、没有收费标准;2、客厅、阳台有裂纹、漏水,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报修一年未予处理;3、小区不封闭,没有门禁;3、公共部位单元大厅、楼道灯、安全通道指示灯损坏不予维修;4、电梯费与物业费捆绑销售,不交物业费电梯不能做,我未乘坐电梯,因此不同意交电梯费;5、卫生打扫不及时、绿化不到位。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瑞家景峰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住宅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但原告实际按每月每平方米1.80元收取物业费。被告系该小区8号楼1-12-1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78.8平方米。被告在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拖欠物业费1702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瑞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对原告及包括被告在内的瑞家景峰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电梯费14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小区电梯为划卡乘坐,被告未充值电梯卡,不能乘坐电梯,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客厅、阳台有裂纹、漏水,因属于房屋质量问题,在房屋保修期内应向开发建设单位主张。关于被告提出单元大厅、楼道灯、安全通道指示灯损坏不予维修的问题,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具有明显差异,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小区不封闭、没有门禁、卫生打扫不及时、绿化不到位的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以此理由不交纳物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国、被告朱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紫金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702元(缴费期间从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31日);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审 判 员 王 驰人民陪审员 韩绍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任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