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与六安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六安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582号原告: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3300083-3.法人代表:曾登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安徽皋兴���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石塘村),组织机构代码68979449-5.法定代表人:蒋后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后胜。原告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菊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公司订单需要,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8日两次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两份合同分别对服装款式、数量、单价、交货方式、时间、地点、货款结算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委托加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价值665948元的服装,并按照原、被告的约定开具了17%增值税发票,全面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的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659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3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清息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我方提供665948元的服装是事实,后我方已经支付了原告30000元货款,欠下635948元。案外人杭州太顶服装公司因服装质量问题最终结算将扣除20000元,要求原告将其20000元扣除。我方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原告举证: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曾登俊为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委托加工合同》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分别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将合同约定的服装交付被告。4、加工结算清单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665948元。5、增值税发票8张,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了17%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对证据1、2、3、4、5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服装加工;出现纠纷时,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按经济合同法执行;发货后45天内付款;并对服装款式、数量、单价、交货方式、时间、地点、货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计665948元。后被告支付30000元服装加工费,下欠635948元服装加工费。原告催要未果,遂起诉��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委托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现原告依据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服装加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已付30000元应从中比除。原、被告结算时未约定服装加工费付款时间,故利息起始时间无法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外人杭州太顶服装公司因服装质量问题最终结算将扣除20000元,因抗辩事实尚未发生,故对其要求扣除20000元的要求,不予采信,被告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下欠服装加工款63594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唐羽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保全费3850元计9080元由被告六安市景润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伟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