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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李克良与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克良,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6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克良,男,汉族,1949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定代表人:张海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银枝,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克良因与被申请人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洛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克良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李克良在施工期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因五建公司诉讼不力造成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2010)涧民二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及(2012)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更不能作为李克良违约的证据,且五建公司一直没有举证证明其向案外人支付违约金的证据。2.即使是李克良违约,五建公司的起诉也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2005)洛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建公司对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曾用名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嘉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2009年9月诉讼时效就开始计算,到2014年4月五建公司从未向李克良主张违约金,尤其是在2010年李克良起诉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一案中,五建公司既没有反诉,也没有要求支付违约金,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五建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李克良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李克良的违约行为导致五建公司向案外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李克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李克良施工工程引起的纠纷诉讼至今尚未完全处理完毕,在未停止处理相关纠纷的情况下,五建公司一直在主张权利,不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克良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3年5月22日、6月9日,五建公司与嘉禾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建公司承建嘉禾公司8栋别墅楼工程。2003年7月9日,五建公司与李克良签订联合施工协议,将其中4栋(后变更为6栋)别墅交由李克良实际施工。在嘉禾公司诉五建公司支付违约金一案中,生效的(2005)洛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认定五建公司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考虑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因素,酌定按15%的标准减少了违约金的数额,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违约金184117.96元。李克良是其中6栋别墅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五建公司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中有“逾期每天1000平方米为单位支付违约金600元”的明确约定,据此,李克良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判决李克良向五建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李克良称其在施工期间不存在违约的事实,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李克良称五建公司起诉要求李克良支付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作出(2005)洛民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判令五建公司支付嘉禾公司违约金,在李克良诉五建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中,五建公司虽未就违约金提起反诉,但明确提出了“由于李克良在施工中违约导致嘉禾公司起诉五建公司违约,李克良所施工的6栋别墅应承担138088.47元的违约金,总工程款还要减去李克良的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且生效的(2012)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判决已告知五建公司关于违约金可另行主张,加之因涉案工程引发多起诉讼的特殊情况,一、二审判决认定五建公司起诉李克良支付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综上,李克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克良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琪审判员 刘新安审判员 庄卫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柴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