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宝一与景锁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一,景锁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王宝一。委托代理人宗慕妮,高碑店市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锁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地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委托代理人高玉霞,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宝一与被告景锁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景锁坤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景锁坤驾驶冀J×××××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高碑店市赵马营村与罗家营村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骑电动车行驶的王宝一发生相撞,致使原告王宝一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景锁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宝一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王宝一,男,1944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辛立庄镇后南里村14号。四、医疗费:69234.25元。五、护理费:支持护理天数7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共计6145.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5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5000元。七、营养费: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0元。八、救护车费:1200元(不予认定)。九、车辆损失费:20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景锁坤已向原告支付12000元赔偿款,原告起诉时已扣除。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景锁坤驾驶的冀J×××××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8734.25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9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69234.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20元,被告存在异议,其工资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伤情,支持护理天数70天,按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7.79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住院50天,按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结合医嘱,支持营养天数5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救护车费原告主张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9234.25元、护理费61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83879.55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145.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18145.3元。剩余医疗费5923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65734.25元,扣除被告景锁坤已向原告支付的12000元赔偿款,共计53734.25元由被告景锁坤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145.3元。二、被告景锁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宝一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34.25元。三、驳回原告王宝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0元,合计1054元。由原告王宝一负担185元,被告景锁坤负担7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裴满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