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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与李胜祥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李胜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4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岳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屈文静,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梅,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祥。委托代理人饶莉,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洁原公司)与上诉人李胜祥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劳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洁原公司与李胜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加班工资,洁原公司主张李胜祥不存在加班,其所提交的考勤记录虽经李胜祥的签名,但该考勤记录所记载的时间已经超过每周40小时以上,且该记录无上下班的具体记录,每天均为完整的7小时,显然不符合常理;而且街道每天必须打扫,洁原公司未能说明其所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有谁代替李胜祥打扫;洁原公司亦未能提交双方确认的工资表,不能说明李胜祥的工资结构以及李胜祥每月的工资具体构成,故其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事实,原审采信李胜祥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用人单位仅对两年内工资支付负举证责任,李胜祥主张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的加班工资,依法应由其负举证责任,李胜祥未予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关于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因未经仲裁前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有关李胜祥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期间加班工资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李胜祥无证据证明其加班费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洁原公司逾期不予支付,故其有关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高温津贴,洁原公司未在仲裁阶段提出时效抗辩,故其在诉讼过程中所提出的时效抗辩,依法不予支持。李胜祥自认在2014年以前已领取高温津贴100元/月,依法应予扣减,原审对李胜祥应得高温津贴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李胜祥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洁原服务有限公司和上诉人李胜祥各自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彭  建  钦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