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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63号刘华军与黄平艳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刘某某,男,40岁。被告黄某某,女,36岁。委托代理人邓华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小华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华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00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林。2006年9月12日,双方补办结婚手续。因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底后双方感情破裂并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两次诉至贵院请求离婚,第一次调解和好结案,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一直都未能一起生活,感情也无丝毫改善。分居期间,原告为抚养小孩共借款人民币26,500元。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刘某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教育费600元;3、共同债务26,5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刘某林的身份信息;3、《庭前调解笔录》、(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曾两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的事实;4、《借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向何明雄、刘宏彬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虚构了债务,隐瞒了财产,且被告身患疾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亲笔书写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无共同债务的事实;2、刘某林的书信1份,拟证明刘某林不希望双方离婚的事实。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法定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文书),证据3系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且亦无债权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某林系在被告教唆下写出来的内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交足以反驳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通过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2000年9月28日生育儿子刘某林,双方于2006年9月12日到新田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偶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原告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虽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期间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小孩抚养教育等仍有联系,被告亦多次往来原告的住处。被告曾患胆结石,并手术切除胆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林以有利于其成长为由,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后与其姐共同继承原告父亲遗留的房屋一套。另查明,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90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的争执焦点在于:1、是否应准许双方离婚;2、如准予离婚,刘某林应由谁抚养教育为宜;3、如准予离婚,原告是否应当向被告给予适当帮助?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原告曾以感情不和为由两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虽经本院调解和好及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多次表示坚决不同意和好,结合双方在分居期间偶有联系、但并未长期共同生活的现状,双方缺乏和好的必要条件,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二、因双方婚生儿子刘某林长期跟随原告的姐姐生活,为不改变其成长环境,刘某林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被告应依法负担刘某林的抚育费至其成年。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人民币9025元,被告应负担的抚育费为人民币13,538元(9025元÷2人×3年)。三、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帮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姐共同继承了房屋一套,被告虽未对该继承财产主张相应的权利,但双方婚后未购置住房,根据相关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结合原告曾因患病接受手术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向被告给付帮助费人民币3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该款项分期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林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至成年,由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刘某某给付抚育费人民币13,538元。刘某林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教育期间,被告黄某某有探视的权利,原告刘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刘某林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由原告刘某某向被告黄某某给付帮助费人民币35,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两抵后,原告刘某某实际应给付被告黄某某人民币21,462元,此款由原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5000元,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64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以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彭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小华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