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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李明东与刘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东,刘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柞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明东,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晓娜,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李明东与被告刘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晓娜向我借款14万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后被告刘晓娜还款3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105000元,并自2015年4月29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求,要求被告刘晓娜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计算利息。被告刘晓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刘晓娜向原告李明东借款1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后被告偿还原告35000元,余款105000元至今未付。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小票4张,证明原告因个人银行卡被冻结借用刘明涛的农村商业银行卡,向刘明涛账户现金存入14万元,后通过刘明涛账户分三次向被告打款共计1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农村商业银行打款小票、刘明涛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刘晓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明东主张被告刘晓娜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未还,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被告刘晓娜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娜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明东借款10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045元,由被告刘晓娜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