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袁城英与刘玩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城英,刘玩辉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133号原告袁城英,女,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东县稔山镇稔石村委会石井村。公民身份号码:4413231986********。被告刘玩辉,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上义镇光辉村委会塘上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8********。原告袁城英诉被告刘玩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惠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玩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城英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经他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12日生下男孩刘宇涵。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感情沟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吵打,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自生下小孩后被告未尽父亲职责,从不负抚养责任。双方在婚姻期间无添置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宇涵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原件2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在惠东县民政局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共5份,用于证明婚后原、被告生育一个男孩刘宇涵的事实。被告刘玩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在惠州市惠东县吉隆镇做工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14年5月21日在惠州市惠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同年8月12日生下男孩刘宇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未创立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其他共同的债权及债务。同年8月生下小孩三天后,因小孩住院费用问题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双方并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结婚,且婚后已生育一个小孩,这说明其婚姻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发生矛盾主要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现其双方分居时间不长,仍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是仍有和好可能的,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地步。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袁城英与被告刘玩辉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惠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梅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