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杨雅娟与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裴庆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雅娟,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裴庆辉,李海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杨雅娟。委托代理人:李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负责人:裴庆辉。被告:裴庆辉。被告:李海荣。原告杨雅娟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裴庆辉、李海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雅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裴庆辉、李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雅娟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雅娟与被告裴庆辉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被告裴庆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其经营的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的经营周转。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裴庆辉提供了20万元借款,但被告裴庆辉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后,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由于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系借款的实际使用者,被告裴庆辉系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的实际经营者,且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裴庆辉、李海荣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裴庆辉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被告李海荣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雅娟与被告裴庆辉系朋友关系,被告裴庆辉系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裴庆辉与被告李海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9日,原告杨雅娟与被告裴庆辉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于甲方(指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裴庆辉)现需资金20万元用于所属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的经营周转,甲乙(指原告杨雅娟)双方就甲方向乙方借款20万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此合同。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5年2月28日甲方一次还清乙方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每月28日偿还4000元(月息2%)。原告杨雅娟于当日将人民币20万元转入被告裴庆辉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被告裴庆辉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月息2%按月偿还利息至2015年4月。诉讼中,原告杨雅娟主张被告裴庆辉由于出差没有及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于2015年2月8日在该合同上补签的字,但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4年12月29日。因被告唐山市路北区名冠布艺城、裴庆辉、李海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网上转账回执、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滦南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唐山市路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雅娟主张被告裴庆辉向其借款,并提交了由被告裴庆辉签名的《借款合同》及银行网上转账回执、交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证,足以认定原告杨雅娟与被告裴庆辉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被告裴庆辉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其对所欠债务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被告裴庆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李海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裴庆辉、李海荣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笔债务属于被告裴庆辉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为被告裴庆辉、李海荣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裴庆辉、李海荣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应自2015年5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庆辉、李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雅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5年5月1日起以人民币1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由被告裴庆辉、李海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