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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帮福与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烈火村第1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帮福,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唐帮福,男,196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中平,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唐帮福之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负责人:肖寿群,组长(未到庭)。原告唐帮福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以下简称第一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帮福及其代理人杨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一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帮福诉称:原告唐帮福出生上户在被告第一村民组处,1998年7月1日,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庭4人颁发了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原告唐帮福家庭获得田土共计2.8亩,承包期限从1998年7月至2028年7月。2010年10月,2013年、2014年因高铁工程,原告唐帮福土地依法被征收,原重庆市大足县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均确认原告唐帮福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获得分配的补偿款。经法院生效判决审理查明原告唐帮福的承包地现仍由其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重庆市实施农村土地承包办法》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人具有法定收回情形时,需按法定程序依法收回。现原告唐帮福来院,请求人民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原告唐帮福具有被告第一村民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二、诉讼费由被告第一村民组负担。被告第一村民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68年5月23日,原告唐帮福出生在被告第一村民组,系该小组土生土长的村民。1998年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唐帮福家庭四人获得承包地共2.8亩(其中水田1.7亩、旱地1.1亩),承包期限为30年,从1998年7月至2028年7月。1998年7月1日,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唐帮福颁发了《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3月,因方便子女读书原告唐帮福将户口迁入原重庆市大足县某镇镇某路5号5-5处,2010年9月3日,经原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某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唐帮福生病无法在外生存,且家中父母年迈要照顾,申请将户口迁回原籍,情况属实”,原告唐帮福于2010年9月26日将其户口又迁回被告第一村民组处。2010年10月,因修建高铁工程,被告第一村民组土地被依法部分征收,原告唐帮福的土地也被部分征收。本院(2011)足法民初字第00659号及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12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原告唐帮福具有被告第一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诉讼中,原告唐帮福明确表示不确认土地承包权面积。上述事实,有原告唐帮福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312号民事判决书、(2013)足法行初字第00032号行政判决书、(2014)足法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第一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带来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本院认为,土地不仅是农民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原告唐帮福系被告第一村民组土生土长的村民,原始取得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该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1998年7月1日,原告唐帮福获得《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取得了该小组2.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虽然原告唐帮福于2002年3月因方便子女读书将其户口迁入原重庆市大足县某镇某路5号5-5处,但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迁入小城镇的,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2010年9月26日,原告唐帮福经原重庆市大足县邮亭镇某村村委会同意后,将其户口又迁回被告第一村民组处,其仍然具有该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也不具有应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未被收回,因此在承包期限内仍然具有该小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被告第一村民组土地因修建高铁工程被依法部分征收,原告唐帮福的部分承包土地被部分占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土地被征收后,应当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变更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再次确认土地实际承包面积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加上原告唐帮福明确表示不确认土地承包面积,因此本院只能依据原告唐帮福原始取得的《重庆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确认其在被告第一村民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至于该权证书上记载的内容是否发生变化以及原告是否仍按照原权证记载的权利享有权利,本案不做评价。综上,对原告唐帮福要求确认其具有被告第一村民组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唐帮福在被告重庆市大足区某镇某村某组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邮亭镇烈火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