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肖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高安市瑞州路。法定代表人陈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清辉,该行员工。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高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肖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克诚独任审判,书记员黄燕担任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肖某某因工作、���活需要,于2015年3月11日向高安市农行申请办理(QQ)信用卡一张,申请信用额度10000元,期间被告肖某某进行信用卡消费透支使用,已透支逾期4期仍未能归还在我行透支的信用款项10683.27元,造成该信用卡透支付款逾期形成不良。由于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所欠我行到期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我行工作人员多次进行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所欠我行信用卡透支付款的本息。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被告肖某某既未参加本案的庭审,也未做出任何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被告签名的贷记卡客户申请资料一份,领用合约一份、被告的收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告知被告有关信用卡的使用、逾期还款计��方法等规定。(二)信用卡基本信息明细及账户信息明细,证实原告发放给被告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74XXXXXX,该信用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共计欠原告本金9925.7元、利息603.54元、滞纳金154.03元,共计10683.27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肖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举证放弃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有被告肖某某的签名,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1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被告表明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规定,并在申请表上���名确认。领用合约中载明: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申请被批准后,原告为被告办理并发放卡号为6259960074XXXXXX信用卡。之后,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9月9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和取现共计欠原告本金9925.7元、利息603.54元、滞纳金154.03元,共计10683.27元。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原、被告的协议与法无悖,属有效协议。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信用卡本金是酿成纠纷主要原因,原告按双方合约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的信用卡欠款10683.2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克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