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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5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薛海光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薛海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5325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明艳,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薛海光,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薛海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4)东民(商)初字第1304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海光给付人民币39.163957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薛海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D01地块Q座办公楼×层×号房产予以查封,因属轮候查封,无法处理该房屋。另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且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东执字第532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王相杰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