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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韦世军与梁宁、李奕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391号原告韦世军。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翼,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宁。被告李奕卓。被告谭水芬。被告梁少亭。原告韦世军与被告梁宁、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冬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梁翼、被告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奕卓名下的坐落于贵港市荷城路1108号(中强·普罗旺斯)59幢2单元1101号的房屋【房产权证号:10××19】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世军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被告梁宁、被告李奕卓因做生意资金不足,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韦世军借款4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同时,被告梁宁、李奕卓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期从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8日,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借款到期限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梁宁与被告谭水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奕卓与被告梁少亭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偿还借款完毕之日止);2、四被告承担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韦世军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宁、李奕卓于2015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中300000元由原告韦世军转到被告梁宁的账户;3、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韦世军转账300000元到被告梁宁账户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的资金来源;5、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事实。6、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宁与被告谭水芬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宁辩称,其只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元,并未收到100000元现金。同时,2015年7月31日,其已支付利息18000元,但原告并未向其出具任何收据。律师费由法院认定。被告梁宁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梁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100000元现金。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进行综合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开庭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世军与被告梁宁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宁与被告谭水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奕卓与被告梁少亭是夫妻关系,被告梁少亭与被告梁宁是姐弟关系。2015年6月21日,被告梁宁、李奕卓因生意经营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梁宁、李奕卓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人因生意经营资金不足,于2015年6月21日共同借到韦世军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中叁拾万元由韦世军转入梁宁的银行账户,其余的以现金方式支付;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追偿本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等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共同承担等内容,且被告梁宁、李奕卓均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韦世军通过网银向被告梁宁转账300000元,并向被告支付现金100000元。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14日,原告韦世军(甲方)与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何向阳、梁翼(实习)律师作为本案一审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8000元等内容。同日,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宁、李奕卓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原告与被告梁宁、李奕卓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梁宁、李奕卓提供借款400000元,被告梁宁、李奕卓在得到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至今未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梁宁提出其只收到原告转账的300000元,并没有收到100000元现金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因此,本院对被告梁宁的上述辩解不予以采信。本院确认被告梁宁、李奕卓收到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宁、李奕卓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属定期有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宁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8000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被告梁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借条》明确约定如果借款人不按约定还款,出借人追偿本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经济损失均由借款人共同承担,现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8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宁、李奕卓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宁、李奕卓向原告借款的行为发生在被告梁宁与被告谭水芬、被告李奕卓与被告梁少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水芬、梁少亭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宁、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偿还原告韦世军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梁宁、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应向原告韦世军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被告梁宁、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承担律师代理费18000元。本案受理费77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7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64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宁、李奕卓、谭水芬、梁少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冬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晓倩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