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建祖诉李晓聪等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甲。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丙。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仁汉,上海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乙。上诉人李甲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李丙、王丁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仁汉,原审被告李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李A、边B生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李甲、李乙及李C。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被继承人李A于2011年4月过世,被继承人边B于1992年1月过世。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留有遗嘱。李丙的父亲李C于2000年7月过世。李丙父亲李C与王丁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了李丙一子,无其他非婚生、领养子女,生前亦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李甲一家居住生活在本市云雾山路***弄***号二层及底层灶间房产(以下简称云雾山路房屋)内。被继承人李A生前主要依靠李甲给予照顾。云雾山路房产原系私有房产,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李A名下,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7月,该房屋由长宁区房地产动拆迁第三征收事务所代为征收,李甲作为该房产的代表与动迁单位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基于该份协议,云雾山路房产被动迁后可取得2,160,168.66元(人民币,下同)的房屋补偿款及各类奖励款。具体为: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1,604,868.66元、装潢补偿16,300元、搬迁费1,2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居住按时搬迁奖150,000元、面积奖163,000元、签约鼓励奖50,000元、签约奖50,000元、设备移装费2,8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期房临时安置费12,000元。动迁协议约定:李甲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故此,李甲用上述部分的补偿款换购了三套房产。李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依法继承云雾山路房产征收后补偿款。原审审理中,李丙又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将云雾山路房产动迁款中的600,000元,判归其继承所有。李甲在原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时间落款为2011年4月11日,由其代为书写的、由被继承人李A签名的“代书遗嘱”一份。李甲欲据此证明李A生前已对其名下的云雾山路房产作出处理:房产归李甲所有。原审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李丙的父亲李C后于其母边B过世,先于其父李A过世,故而,李C可继承边B所遗财产的继承权转由李丙、王丁继承;李C可继承李A所遗的财产由李丙代位继承。原审审理中,王丁明确表示放弃其可继承的份额,由李丙继承,于法不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李甲、李乙系被继承人的子女,有权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A、边B的遗产。原审审理中,李乙明确表示其可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赠给李甲,对于王丁遗产继承的处分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亦予准许。原登记在被继承人李A名下的已被拆迁的云雾山路房产,应认定为李A和边B的夫妻共同财产,基于该房产拆除后,由动拆迁单位支付的房产价值补偿款和部分的奖励费可认定为两被继承人所遗的财产,应由相应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关于被继承人李A生前对其名下的云雾山路房产是否已用遗嘱作出处分之争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代书和在场见证。本案李甲所提供的李A所遗处分云雾山路房产的声明(遗嘱),系由利害关系人李C书写,且无人在场给予见证。故而,该份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该份遗嘱应认定为无效。对于李甲要求按照被继承人李A遗嘱继承云雾山路房产之主张,原审法院难以支持。关于云雾山路房产被动拆迁后取得的动迁利益,可归属两被继承人所遗的部分应为多少之争议,原审法院认为,被动迁的云雾山路房产所获取的利益中,对于与房产相关的房产价值补偿款,以及各类奖励费中的面积奖和无搭建面积奖等应认定为与所拆房屋价值相关联,据此可确定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至于其他的房屋装潢补偿及部分补贴、奖励费用可认定为居住在该房内的李甲所有。关于李甲提出的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而应多分遗产之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一直与李甲共同居住并由李甲尽了主要的照料义务,该事实符合多分遗产的法定条件。故此,对于李甲要求多分遗产之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李甲、李乙主张王丁、李丙对被继承人李A未尽赡养义务而不应继承遗产之主张,原审审理中,李甲、李乙对前述主张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王丁、李丙有能力而不尽扶养义务。据此,李甲、李乙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难以采纳和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将结合遗产的现状,各继承人可继承的数额,以及王丁和李乙对所继承遗产的处分意见,对本案所涉动拆迁利益酌情作出处理。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被继承人李A所遗上海市长宁区云雾山路***弄***号二层及底西灶间房产动拆迁所得各类价值补偿款奖励费合计人民币2,160,168.66元,其中人民币500,000元归李丙所有,其余人民币1,660,168.66元归李甲所有;李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上述动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费中的人民币500,000元支付给李丙。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1元,由李丙负担人民币5,570元,由李甲担人民币18,511元。原审判决后,李甲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李A在世时,曾一次性给付李丙的父亲李C5万元,明确李A故世后,本案系争房屋由李甲继承。原审法院对于相关动迁款的分配也不合理,会给李甲一家带来生活及居住困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丙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丙、王丁共同辩称,李A从未给付李C5万元。李甲所提供的遗嘱不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乙辩称,其同意李甲的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于云雾山路房屋属于私房,所以该房屋的动迁款中,房屋价值补偿款、面积奖和无搭建面积奖等均属于与房屋有关的款项。由于该房屋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上述款项均应认定为遗产。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由于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有效的遗嘱,故本案涉讼遗产理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李甲上诉称其所提供的遗嘱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份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当属正确。对于涉讼的遗产,原审法院已酌情给予李甲多分,现李甲上诉认为两被上诉人无权继承动迁补偿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李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81元,由上诉人李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蓓代理审判员 单文林代理审判员 吴家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永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