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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3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在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272号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中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明,该公司石龙分行行长。被告马在玉。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在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俊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俊、赵汝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在玉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于2011年6月30日为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笔,金额2万元,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727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该借款人自借款后未向原告结息,至2015年3月21日拖欠利息12,043.5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逃避拖欠债务。现贷款已逾期,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法》、《合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2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龙分社于2011年6月30日为被告发放信用贷款1笔,金额20,000元,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9.727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双方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上列借款,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贷款到期日前10日向贷款人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未经批准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的,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百分之50.00的罚息。同时查明,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信息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在玉向原告借款,有个人借款借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据,其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在玉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诉讼费及其它诉讼费用、执行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产生了其它费用,执行费尚未产生,故对原告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方请求其它诉讼费用、执行费由被告承担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在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阆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利率计付资金利息(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马在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提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俊贤人民陪审员  刘 俊人民陪审员  赵汝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