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黄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云某(另案处理)多次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琴力屯黄某乙住处、敬老院旧房处盗走稻谷、钢钎、母鸡等物,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稻谷、钢钎、活鸡价值821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云某(另案处理)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琴力屯,发现被害人黄某乙住宅无人居住,遂撬门而入盗走5袋稻谷,次日拿到峙利村销售给他人,得款540元。2、2015年7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云某再次窜到黄某乙住宅,盗走1袋稻谷、一把钢钎。3、2015年7月31日深夜,被告人黄某甲伙同云某窜到宁明县明江镇岑岳村琴力屯敬老院旧房处,发现无人看管,遂将被害人祁某饲养在该处的小母鸡盗走。经鉴定,认定被盗的稻谷、钢钎、活鸡价值人民币82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云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祁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方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婧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产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三十五元至五十万元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