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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蓓勒纺织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利波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蓓勒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利波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543号原告上海蓓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孙尔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嫣妮,上海合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利波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潘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蓓勒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利波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嫣妮、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蓓勒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原、被告发生多次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小号文件夹、大号文件夹、A4四孔夹等用品。在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便向被告提供了相关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38,694.3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94.30元。被告上海利波商务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与被告间的业务往来经过、欠款金额均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支付此款是因为被告方的另一家关联公司上海恩柯尔纸业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恩柯尔公司)于2012年2月将一批设备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尚欠恩柯尔公司2万元的转让款没有支付,在转让设备的同时,恩柯尔公司有原料、辅料保存在原告处,让原告代为处理,这部分材料原告至今未与恩柯尔公司结算过,所以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这也是原告长时间未向被告催讨的原因。另,原告主张的货款的诉讼时效均已经经过,根据合同约定发票开具后月结,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3月1日、4日采购合同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的事实;2、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4月15日送货单原件八张,系业务往来的部分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3、2012年10月22日至2013年5月22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四张,金额共计38,694.3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销货发票的事实。被告上海利波商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恩柯尔公司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恩柯尔公司自行制作的库存表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鉴于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提供书面意见,认为:1、两份采购合同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订货单,上只有被告签章,无原告签章,原告仅是根据该订单描述的单价和数量送货;2、两份采购合同只体现了部分订单的内容,并不能盖然性的认为系原被告间形成的交易习惯,原被告之间并不是所有的业务都有书面订单。本院认为,从采购合同形式上看,该合同具备一般合同应具备的全部八个要素,即当事人、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与一般商业往来中的订单有显著区别,故该采购合同形式上是一个完整的书面合同。从采购合同的效力来看,虽然合同上仅有被告一方的盖章,但该合同签订于2013年3月1日,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提供给被告,发票也已全部开具并交付被告,原告已以实际行为履行采购合同且已经履行完毕,另本案中原告亦在举证阶段提供本案项下的两份购销合同以证明双方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故事实上本案采购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供方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后月结”,本案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具于2013年5月22日,被告理应于2013年6月22日前付款,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前提下,原告应最晚于2015年6月22日前向被告主张债权。即使如原告所述,采购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而原告的送货时间在开票之前,因此付款期限会更提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系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为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维护商业往来的稳定,本院认定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原告丧失了胜诉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蓓勒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案件受理费767.30元,减半收取,计383.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