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庄占仁与杨世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占仁,杨世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四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庄占仁,洪河农场水稻种植户。委托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希玲(与原告庄占仁系夫妻),女,汉族,洪河农场水稻种植户。被告杨世校。原告庄占仁诉被告杨世校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9月17日、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占仁及委托代理人谷书红、林希玲,被告杨世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某庄某诉称:原某庄某自2009年11月26日承包被告杨世校耕地600亩(种植水田),双方达成了协议,原某不享受国家政策和补贴,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2011年农场每亩收350元,杨世校收450元,2011年多收了60000元,2012年多收了90000元。2013年农场每亩收400元,杨世校收了500元,2013年多收了60000元。2011年至2014年共计多收了210000元,有承包合同与土地承包费收据为证。自2011年至2013年严重违反合同,每年收取的土地承包费超出农场很多,被告杨世校为达到非法收入,伙同四区领导在第四作业区设卡,不多交钱不放卖粮车通过等强制手段欺压原某。原某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包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原某2011年至2013年多收的土地承包费210000元及利息54985元及违约金96000元。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原某2011年至2013年多收的土地承包费210000元、利息189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被告杨世校辩称:被告是洪河农场退休职工,1984年向洪河农场申请与农场签订家庭农场承包土地并有许可证,经营农场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与农场经济上是合同关系,双方都受合同约束,其子女享有经营使用继承权。国营家庭农场职工家庭农场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承包合同是国营农场同家庭农场相连接的纽带和处理双方经济关系的凭证,合同有法律效力。被告的土地与农场之间也多次经过调解双方在政策与法律上是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某之间有合同,原某按照合同如实上缴费用,被告的土地是通过农场管理的,在2013年未能还清贷款的情况下用我所有的机车抵偿还款,我土地收费是通过作业区收费,有书面答辩状已经上交法院。2009年10月6日被告与原某签订合同承包600亩土地,每年调整是与农场同类,如期不交租金甲方可以向外转包。2015年是合同履行的最后一年,土地是上打租。原某实际履行合同情况是:2010年每亩承包费350元交清;2011年每亩450元如数交清;2012年每亩550元交清;2013年每亩550元,欠30000元,2014年每亩定价500元,原某在2013年12月份上交2014年承包费240000元,尚欠承包费60000元,由作业区接收的,原某向作业区承诺:陈欠和承包费用其在作业点停放的机车抵押,以后付清。2015年承包费每亩530元,原某没有交。原某庄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是采用格式的土地承包合同签订的;甲方享有国家的政策,乙方不享有国家政策,只享受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价;乙方产品不受甲方控制,自行处理,更不能发生重复收取承包费,否则甲方要承担责任;关于每年十一月前每亩交定金20元如期不交租金,不退回乙方定金。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证据2.康某乙出具书面证明1份,证明土地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价格同样。被告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言中内容不真实,土地价格只是同类,没有同样;证据3.收条五张,证明原某卖粮食的时候被告通过作业区的栏杆卡住,如不多交钱就不放粮食,原某向作业区缴纳土地承包费。其中一份是杨旭东出具的收条数额是270000元,原某把钱交给作业区之后,找杨旭东补签的收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1年农场设卡的事情与本案无关。钱是原某主动交的。杨旭东是被告的大儿子,杨旭东出具的收条是其本人书写,被告认可;证据4.照片两张,证明2014年年底交完地租后,原某卖粮时候杨大东、杨二东及家属、孩子用洪河农场四区的栏杆,将卖粮车拦住不让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杨二东将原某打倒。原某躺在地上一个多小时。导致粮食没有拉成。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人是谁不知道,对车辆也不知道,照片可以摆拍;证据5.齐某证明1份,证明被告与洪河农场四区领导联手,逼迫原某多交钱,用强制手段达到目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齐某被告不认识,对该份证据内容不认可,被告没有使用强制手段。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的洪河农场2011年到2013年的1号文件,意在证明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与洪河农场文件约定的承包田基础价一样。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洪河农场自己熟化的土地,与被告自主开发土地不一样,针对自主开发的土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有文件规定。黑垦发2005第18号文件,第六条、第七条有约定。转包的土地收益归发包方所有,实行市场竞价的原则。1999年1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自理开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四荒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洪河农场的一号文件与被告自主开发土地在行政上是隶属关系,在经济上是合同关系;证据7.证人康某甲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1月份,因被告不按照合同收费,原某跟康某甲去富锦到被告杨世校家协商的经过。当时被告说是自己的土地,要种就种,种不起就写退地合同,自己的土地自己说了算,不按照合同约定收费;证据8.证人郭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012年、2013年原某曾向郭某借款,每次借款约定有2分利息,所以被告偿还原某钱也应该按照2分利息计算。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对借款具体金额不清楚,应该当庭向法院递交借据证实其要证明的事实;证据9.证人康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1年到2013年多收取原某承包费的情况,还证明被告与原某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有明确规定土地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价,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私自提高承包价格,乱涨价,乱收费,承包人不接受被告提高价格,被告就百般阻挠威胁,还用各种手段不让卖粮。被告认为:(1)证人是2012年才开始到被告地点种植土地的,所以证人2010年和201某(2)证人所述被告召集承包户及承诺,某(3)证人所述按照400元上交承包费是证人捏造的,应该向法院递交签字文字材料加以证明;(4)证人给被告的交款从来没有自己亲自给被告,是证人自己到洪河农场司法局李树雨处交款,2014年按照合同没有交款;(5)被告与证人没有合同约定,证人是流转别人土地,且没有拿出流转土地合同,2010年、2011年、2012年证人和庄某都上交了被告规定的承包费,证人在与被告没合同约定的某(6)证人陈述被告强制收取承包费,每次上交的费用是农场或者被告儿子代收的承包费,但是证人2014年到2015年种植被告的土地并没有交承包费,故证人证言是不真实的,是主观想象,与事实不符;证据10.证人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11年至2014年多收原某承包费,强迫原某多交承包费。被告认为其不认识证人,证人所述不属实。被告杨世校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职工家庭农场证书复印件、畜牧草原承包合同复印件、宅基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承包的1533亩畜牧草原地包含本案争议的600亩地,是合法取得的,与原某签订的合同受合同法保护。原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2009年11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某是2010年、2011年、2012年按照指定交清承包费,2013年未交清,双方签订合同受法律保护。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2011年到2013年被告收的承包费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与农场承包费一样,违背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所述原某2013年未交清承包费用车抵押不属实。2013年承包费按照被告要求已经交清,不存在欠被告地租款,现被告欠原某多收的地租钱。被告属于逾期违约,按照《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方可以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1.杨世校畜牧草原承包合同1份,证明杨世校承包土地的性质。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的土地是在该证据中土地范围内。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杜鑫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2014年洪河农场四区代杨世校收取原某土地承包费的情况。原某对该证据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证言内容虚假不可以采信。因为杜鑫所述每年都是原、被告协商后原某向农场交费用,实际原、被告没有经过协商,都是被告逼迫原某交的数额;(2)杜鑫所述农场每亩收取400元,该证言完全虚假与事实不符。草原承包合同上写着1533亩地,每年承包费是10元钱,说收取400元与法院调取的证据1冲突,该份证据虚假不可以采信。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3.洪河农场职工家庭农场承包合同5份,合同编号为:1208040101120、1208040101119、1308040101190、1408040101137、1008040101127。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09年在该几份合同之前签订的,5份合同与原某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相关。原某承包的土地在该5份合同涉及的土地之外,被告与农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每亩交多少钱和原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关联性。原被告签订合同写着每年的承包费与农场同类同价。原某承包的土地是畜牧草原承包合同涉及的土地中的一块。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4.梁凤柱调查笔录,证明梁凤柱从2010年至今种植杨世校土地的承包费价格及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原某认为:第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二,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在2010年秋天被告曾把原某庄某及康佰山等人请到家中,不让其与农场作业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对其作出承诺保证以后农场每年收多少钱,被告就收多少钱,所以庄某、康佰山与梁凤柱的情况不一样;第四,梁凤柱在笔录中陈述杨世校提出土地价格只要其同意就行,本案中每年被告提出的价格原某不认可,被告就逼迫按照他提出的价格缴纳,所以原某才起诉到法庭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证据5.宋海峰调查笔录,证明宋海峰从2010年至今种植杨世校土地的承包费价格及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情况。原某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原某与宋海峰的情况不一样,杨世校对庄某、康佰山等人做过保证承诺每年农场的承包价是多少就收多少,不另行涨价,杨世校提出的价格原某不同意,原某才起诉到法院的,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证据6.冯德友调查笔录及畜牧草原承包合同(经核对原件返回)各一份。证明冯德友与洪河农场签订畜牧草原承包合同,其向洪河农场缴纳土地承包费及土地对外发包承包费情况。原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价格各有不同,冯德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原某强调要严格履行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办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证据7.刘运忠调查笔录,证明洪河农场四区与杨世校同类土地对外转包情况及洪河农场四区代杨世校收取原某土地承包费的情况。原某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刘运忠的证言不真实,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具体内容调查笔录中没有体现,刘运忠作为证人说不清楚。所以与本案无关,要求履行合同,按照合同办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综上,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主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6,该证据系原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7、8、9,被告均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为间接证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某的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10,被告对二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人与原某系亲属,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证人要证明事实无其他有效证据能够佐证,故本院对该二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某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组证据中的《畜牧草原承包合同》与本院调取的证据1一致,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承包的1533亩地包含本案争议的600亩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某提供的证据1完全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2、4、5、6、7,经质证,原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内容能够证实洪河农场四区与被告同类土地的承包、转包土地承包费情况,以及被告对外转包土地承包费情况和原某向被告缴纳土地承包费的主要经过及数额,故对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五份合同与本案诉争的土地非同一范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1月15日,被告杨世校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签订畜牧草原承包合同一份。承包草原位置在洪河农场四区家庭农场,面积1533亩,期限20年,自2002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03年,被告将该畜牧草原用地开垦成耕地。原、被告诉争所涉的土地在被告所承包的该土地范围内。2009年11月26日,原某庄某与被告杨世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某承包被告在洪河农场南排干南侧耕地600亩种植水稻作物,每亩租金270元;承包方式为上打租金,如期不交租金被告可正常向外转包,不退回原某定金,定金在每年11月前按每亩20元上交;承包期限2010年至2015年11月30日;原某不享受国家政策和补贴,承包价格每年调整与农场同类。原、被告在合同中签名。2010年12月23日,原某向被告缴纳2011年土地承包费270000元(600亩×450元/亩),并由被告之子杨旭东出具收条;原某分别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2012年土地承包费200000元;2012年1月7日交2012年土地承包费130000元;2013年1月13日交2013年土地承包费300000元;2014年1月10日,交2014年土地承包费240000元。2012-2014年原某缴纳的土地承包费,均由洪河农场四区出具收据。原、被告后因土地承包费产生纠纷。现原某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并返还原某2011年至2013年多收的土地承包费210000元、利息54985元及违约金96000元。庭审中原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210000元、利息189000元及违约金6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还查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2011-2014年的1号文件中所规定的身份田、经营田的范围,均不包括五荒和长期固定地、林地、草原等,对经营田实行竞价发包。本院认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草原法律法规、保护草原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世校与黑龙江省洪河农场签订畜牧草原承包合同,其应当履行保护、建设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现被告杨世校将承包的草原违法开垦成耕地,改变其用途,又将该地发包给原某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故被告杨世校违反《草原法》第46条中关于“禁止开垦草原”的规定而与原某庄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现原某基于无效合同而提起的诉讼,对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因合同无效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相关规定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元,由原告庄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长 赵雄飞审判员 王玉梅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