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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鲁以松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以松,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1067号原告鲁以松,职工。委托代理人薛志慧、张洪祥,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职员。原告鲁以松诉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祥、被告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以松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7日到诉讼之日前的利息26000元,诉讼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另行计算。被告王华辩称: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属实,于2014年2月6日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18000元,但因为家里发生了一些事情,无力偿还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被告王华立据向原告鲁以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8%。被告王华于2014年2月6日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8000元。余欠款原告因��款未果,诉至本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华向原告鲁以松借款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双方的约定,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8月6日间的利息应为45000元,被告王华已偿还期间的利息18000元,尚欠27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4年2月7日到诉讼之日前的利息26000元,诉讼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标准另行计算,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以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从2014年2月7日到诉讼之日前的利息26000元,合计126000元;2015年8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8%标准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王华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中确定义务的同时对该负担部分一并予以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2元。审判员  张洪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园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还款。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