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与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重字第2号原告: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吉杨路639号。法定代表人:胡金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超,嘉兴市天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虞洪纲,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333号四层。法定代表人:陈士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吴涛,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都公司)因与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名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原告要求追加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城投公司参加诉讼。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3)嘉南民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文化名城公司、城投公司不服判决,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以未查明双方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没有分清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重新进行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文化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都公司起诉称,2000年11月12日原告(原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受让建国北路两侧土地,开发建设建国北路商业街,2001年1月12日项目经嘉兴市城市规划建设专家组论证要求把建国路东侧地块的东侧至饮马河以西地块划入一起改造,2001年3月12日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处出具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用地面积5471.3㎡(其中含财税局宿舍用地1059㎡,财税局宿舍保留)。被告依据以上的规划条件委托原告实施该地块的拆迁工作,嘉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全部并入嘉兴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嘉兴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而旧城改造指挥部亦因事业单位改革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嘉兴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嘉兴市城市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8日名称变更为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建设局于2002年11月20日发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依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工作,原告在拆迁过程中,被告要求原财税局宿舍一并拆迁,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处经研究同意拆迁,并于2007年7月4日出具该地块(包括财税局宿舍)规划条件,用地面积为5868.7㎡,同时原被告于2006年签订协议确认拆迁费用及支付办法,协议明确拆迁费用以用地面积7163元/㎡为基数计算,拆迁费用为土地面积5868.7㎡×7163元/㎡,共计4203.72万元,扣除应缴纳的基本规费后,以包干形式给原告,费用分三次支付,协议签订生效,发布拆迁公告后支付40%,拆迁实施一个半月内支付30%,余款拆迁结束交地后十日内结清。由于政府对以上部分拆迁拖而不决,使财政局宿舍拆迁(整个合同)无法全部履行,而被告对原告已经拆迁部分的费用也未结算给原告。2008年应原告的请求,市政府召集了原、被告就拆迁支付费用问题进行了协调,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30号,要求被告与原告核算已发生的拆迁成本,出让经营性用地范围仅限于目前已拆迁完成的地块。根据原告签订协议确认的拆迁费用和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拆迁费用为(土地面积5868.7㎡-财税局宿舍土地面积1059㎡)×7163㎡,共计3445万元,扣除应缴纳的基本规费(基本规费暂定400万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拆迁费3045万元和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造催讨,而被告一直未肯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拆迁费3045万元及利息2535万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规费按照7%扣除,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拆迁费32038500元及利息2868064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暂至2013年5月30日,其中1378000元从2002年11月20日起算,10340000元从2003年1月5日起算,7918500元从2005年7月27日起算,要求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在本院重新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对文化名城公司的诉讼请求,要求城投公司承担上述责任。被告城投公司答辩称,1、如讼争合同继续履行则本案结算条件不成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本案合同终止履行,也因原告的原因未予结算,且原告也已违约将已拆迁土地另作他用,导致其至今不能或拒绝向被告交付已拆迁用地。因此也不符合结算的条件,也应予驳回。3、退一步说,即使要终止履约的情况下结算相关款项,应当按照具体项目拆迁安置发生的实际支出计算拆迁成本,并非按没有履行的协议约定进行结算。4、由于原告的原因未能进行核算,本案不存在被告应付而未付的款项,且原告存在未依约履约且将讼争地块另作他用,其违约行为不存在欠款利息。5、考虑到原告在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违约行为,且至今未予交付讼争地块,被告保留向原告提起反诉的权利。重新审理过程中,被告补充答辩:被告承继委托拆迁协议中旧城改造指挥部的权利义务。2015年4月13日市政府下发的43号办公会议纪要督促原告尽快注销土地证等,而让土地挂牌出让,无论原告是否参加竞拍或者竞拍是否成功,该土地出让金应返还原告补偿其拆迁成本。既可以财政直接返还,也可按协议约定扣除规费后返还。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新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出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于2000年11月12日受让建国北路两侧土地,后因政府要求,将五交化公司、市工商局宿舍也交由原告拆迁。2.2001(002)会议纪要、2001年3月12日规划设计条件、拆迁许可证、2007年7月4日国土资源局规划设计条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发用地范围、面积。3.委托拆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在2006年约定拆迁费用按照用地面积7163元/㎡计算为4203万元,拆迁范围包括了财税宿舍,后因政府原因财税宿舍未拆迁,已发生的拆迁成本为3445万元。4.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8)30号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讼争地块拆迁成本,后经市政府决策,已经发生的拆迁成本由被告承担,出让经营性用地范围仅限已拆迁地块。5.通知函一份(复印件),证明2008年8月20日在30号文件发布后,原告要求被告核算拆迁成本,并附被告的预算方案。6.国土局会议纪要(2012)2号一份(复印件)、请示报告4份(原件,其中2006年6月21日的是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解决拆迁成本支付及遗留问题的相关情况。7.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年利率9.31%来计算有相应依据。8.新嘉街道办事处、清河农贸市场说明一份,证明清河农贸市场是由政府出面协调并且要求嘉兴市新都物业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原告不存在擅自使用的问题。9.原告与宣顺观的拆迁协议、收据、说明等一组,证明原告最后一户拆迁时间在2005年7月17日,该时间为原告完成拆迁工作的节点。签订协议时当的房屋市价补偿为2100余元/平方米,但是等到交房时要4000余元/平方米了。10.2002年市政府的拆迁文件、2006年107号文件、2012年18号文件各一份,证明2006年的时候因为拆迁政策有变化,因此拆迁工作全部停止,政府也不能再下发拆迁许可证,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未能履行部分不能归责于原告。11.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方案三份,证明分别以三种方式计算的数额均是差不多的,均是3000多万元。12.2006年1月4日原告制作的五交化公司、工商局宿舍地块及财政局宿舍拆迁预算方案各一份,证明拆迁协议上的金额4203万元与两份预算方案的金额相符,当时即是按照要拆迁的建筑面积计算的。13.嘉兴市住房保障局出具的清单一份、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报告一组,证明由原告拆除的各房屋建筑面积以及未拆除的财政局宿舍的建筑面积。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本案讼争土地。证据2会议纪要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两份无异议。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嘉兴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已经不存在,该部分资产根据有关文件已从被告公司划转,协议时间只写了2006年,事实上这协议签订是2007年,协议第二条提到拆迁费用的计算标准和数额,但是其出具的背景是建立在土地可以通过正常方式出让后的操作,要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进行价款结算前提是土地出让后。协议确定的结算标准首先是双方确定拆迁总款再通过土地面积数量再推导出用地面积为结算基数。本案通过进一步证据证明事实上也是按照建筑面积作为基本的结算标准,而不是协议约定的用地面积。如果按照约定的土地面积作为结算标准唯一和必须的前提是正常出让土地完毕。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原告作为拆迁方应履行及时拆迁和交地的义务,但原告至今未交付拆迁地块。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第四条仅仅明确嘉城集团与原告核算拆迁成本,并不是结算和支付的概念,并没有要求嘉城集团进行支付。这个拆迁成本和原告以用地面积进行结算的方式是不同的。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在诚信主张结算款项,虽然有主张款项的意思表示,但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这些报告中主要提到或者由原告进行受让该土地或者按照实际拆迁成本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费用,这个说法跟原告诉请的结算标准不一致。双方的确最终没有达成结算的合意。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说明原告拒绝交付讼争土地的合法性,从说明中体现的内容来看讼争地块被原告长期占有,正因为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不能交付。对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皆为复印件,原件需要法庭核实;关联性上首先不能证明该地块部分房屋已经拆除完毕,对原告所谓已拆除的部分地块也没有告知被告,并由双方办理拆除移交的相应手续,其次原告所谓被拆除的地块也一直被原告以菜场等方式另作他用,最后除原告提到的部分地块以外尚有讼争协议约定的其他地块(财税宿舍)未依约履行。并且即使是真实的,也应当按照拆迁许可证上明确的拆迁安置时间来确定补偿价格,即使后来交付安置房时价格上涨导致拆迁成本增加,也是由于原告逾期拆迁造成的,不应该成为向被告主张超额结算的理由。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文件只能证明相关的补偿和结算的标准,不能体现原告主张的拆迁停止的关联性。对证据11认为系原告自行出具,其中按照用地面积的结算方案因为协议最终没有履行完毕,被告认可按照建筑面积为基本依据,按实际发生的、合理的成本与原告结算,合理的利息支出是可以考虑的,但是原告的方案中不顾违约责任,增加结算额度,这种方法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12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方未确认该文件,拆迁协议是根据用地面积测算出来的,与按建筑面积测算出来的费用不可能一样。对证据13被告对财政局宿舍的建筑面积无异议,对评估报告未在法庭给予的合理时间内发表明确的意见。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城投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嘉委发(2009)49号文件,证明被告原承继旧城改道指挥部的资产已被划转到其他公司(含债权债务)等。2.建国北路东侧饮马河地块拆迁预算方案及饮马河地块拆迁旧房面积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事实上按照以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标准对讼争地块进行成本计核算事宜,因原告主张的核算标准必须高,被告没有认可。3.嘉兴市清河农贸市场工商信息及诉争地块现场照片一份,证明原告的关联企业是讼争地块的占有人、使用人,来印证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拆迁完毕的土地。4.原告的前身嘉兴市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与嘉兴市土管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一份,市城市规划委员会(2001)002号文件,证明包括现在仍未拆迁的财政局宿舍在内的地块均是原告进行二期开发使用的情况。5.房屋拆迁申请表及附件一份、原告填写的用地规划申请表一份、用地规划许可证一份、红线图一份,证明原告是包括财政局宿舍在内地块的建设主体,原告有义务对获得规划设计条件及红线范围内包括财政局宿舍房屋进行拆迁,其存在逾期拆迁的违法行为。6.2007年6月14日原告向嘉兴市规划局的申请报告一份、规划设条件及红线图一份,证明当时原告还是认为应当获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故提出了提高容积率的申请,相关部门没有准许,这导致原告没有积极去拆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一份政府内部文件并没有告知原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被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在法律上讲债务承担必须经债权人同意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案应由被告先行赔付拆迁款,再由被告向相关单位主张相关权利。对证据2无异议,按土地面积计算是双方协议确定的,后来被告对这个不同意,所以2008年的时候按当时的实际情况做了这个预算方案。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2005年拆迁完毕后已经将相关地块交还被告,当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清河菜场要改造,中转需要用这地原告并不知情,是政府行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述协议已失效,2005年起国家不允许土地使用权以这种方式出让。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2006年拆迁政策的调整而政府未能发布拆迁公告,因此财政局宿舍没有拆迁不是原告的责任。并且被告也没有支付拆迁费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由于原告拆迁费用拿不到,尽管尝试了很多努力,但自己仍无法开发。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向市财政局调查的有关土地开发相关规费的回函,其中列举了需要缴纳规费的情况。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率不准确;被告认为尚未包括全部的规费,并且因为本案中原告未拆迁完毕,不能按照总价扣除规费的计算方式,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10、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4、5、6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包括双方对拆迁费用的约定、政府对该地块的相应文件和被告资产划分以及实际拆除与未拆除部分的建筑面积等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核实与原件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与讼争地块最后一户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为2005年7月17日,该户主办理水电销户的时间在2005年8月2日和8月4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双方对于讼争地块拆迁成本的不同计算方法,证明双方签订委托拆迁协议并约定拆迁成本,之后通过不同方式多次协商拆迁成本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和原告提供的证据8能够证明讼争地块现有使用状态及原因,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11、12系其自行制作,对被告没有约束力,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能证明相关事实,作为审理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0年原告受让建国北路两侧土地开发建设建国北路商业街,后经城市规划建设专家组论证要求将建国路东侧地块的东侧至饮马桥以西地块划入一起改造,2001年嘉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划处出具了该地块的规划条件,用地面积5471.3㎡(包括财政宿舍1059.007㎡)。后原告负责该地块的拆迁工作。2002年11月20日嘉兴市建设局发布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嘉兴市旧城改造指挥部要求原财税宿舍一并拆迁。原告(乙方)和嘉兴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甲方)于2006年签订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书一份,明确:拆迁费用以用地面积7163元/㎡为基数计算,拆迁费用为土地面积5868.7㎡×7163元/㎡,共计4203.75万元,扣除应缴纳的基本规费后,以包干形式给乙方,计算拆迁成本;拆迁期限为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拆迁工作必须实施完毕,土地按时移交给甲方;费用支付办法为协议签订生效后、发布拆迁公告后,由甲方支付拆迁费用总额的40%,拆迁实施一个半月内甲方再支付总额的30%,余款拆迁结束交地后,十日内结清。2005年7月17日五交化公司、市工商局宿舍的拆迁工作,原告与最后一户住户宣顺观签订拆迁协议,2005年8月2日宣顺观结清水费,自来水总表拆除,2005年8月4日电表拆表销户。后因政府决策问题,财税宿舍最终未发布拆迁公告。2008年5月15日,嘉兴市市政府专题会议审议了建国北路东侧与东升路南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嘉城集团与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核算已发生的拆迁成本,出让的经营性用地范围仅限于目前已拆迁完成的地块,同时调整规划用地红线和规划设计条件。讼争地块2005年拆迁完毕后一直空置,直至2012年因清河农贸市场改造,在政府主导下,该地块作为农贸市场临时安置点使用。2014年6月底,农贸市场腾退完毕,讼争地块再次空置。另查明,2006年10月9日嘉兴市旧城改造指挥部因事业单位改革而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嘉兴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接。2007年8月28日,嘉兴城市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更名为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设立(分立)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嘉兴市湘家荡投资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转入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文化名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按实运行。庭审中,被告认可由其承继原告与嘉兴市旧城改造指挥部签订委托拆迁协议中,旧城改造指挥部的合同权利义务。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城投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未查明双方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没有分清责任,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另查明,原告完成拆迁工作的包括五交化公司、市工商局宿舍等,共计98户,住宅(含商铺)建筑面积合计6574.32㎡,另有车库面积162.76㎡,占地面积5868.7㎡;未拆迁的财政局宿舍,共计34户,住宅建筑面积合计1981.25㎡,另有车库面积198.79㎡,占地面积1059㎡。本院认为,原告与嘉兴市旧城改造指挥部之间发生委托拆迁合同关系,旧城改造指挥部经改革注销后其债权债务几经流转,与本案有关的债权债务现由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受,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纠纷案由不当,应确定为合同纠纷为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双方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二、已完成拆迁部分的土地交付问题;三、已完成拆迁地块的拆迁费用计算方法;四、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关于争议焦点一,2006年协议签订之时,讼争地块除了财政局宿舍外实际均已经拆迁完毕,此后政府一直未发布针对财政局宿舍的拆迁公告(即给原告发放拆迁许可证)。这是财政局宿舍不能依法拆迁的直接原因。原告合法拆迁应当依法取得授权(即拆迁许可证),因此被告虽辩原告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对财政局宿舍的拆迁申请,但因政策的变化以及市政规划的原因,原告已无法取得对财政局宿舍的拆迁许可,因此作为受托拆迁的原告不应对财政局宿舍不能依法拆迁的后果承担违约责任。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应归责于原告。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2006年签订的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的“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拆迁工作必须实施完毕,土地按时移交给甲方”,但并未约定土地移交需要办理哪些书面手续,故不能以双方未办理书面的交接手续认定原告尚未将讼争土地移交被告。原告在2005年7月17日完成了讼争地块的全部拆迁工作,此后该地块一直空置,原告也未占有控制该地块或存在任何影响被告使用的情形,原告已经完成将讼争地块交付被告的义务,被告未着手挂牌出让任,由土地空置的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2012年清河农贸市场改造,讼争地块临时搭建为清河农贸市场,是政府主导下的临时性安置,不视为原告持续占有使用讼争地块,且目前该地块处于空置状态,故被告的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负责拆迁讼争地块之时双方口头约定将该地块在拆迁完成后协议出让给原告,原告包干该地块出让前的拆迁工作,拆迁费用从土地出让款中返还。讼争地块拆迁开始于2002年,除财政局宿舍之外的部分完成于2005年。2004年由于国家政策的改变土地出让必须以挂牌方式。委托拆迁协议签订于2006年,即此为事后的补签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拆迁成本的计算方法。根据协议内容,在“拆迁费用”条款下,表述为用地面积单价×用地面积=总费用4203.72万元,再扣除基本规费后,以包干形式给原告,“计算拆迁成本”,显然在该条款中,拆迁成本的语义是指包干价扣除规费后剩余的金额,而并不是指原告因拆迁需要实际支付出的费用,若是指后者,那么总的包干费用4203.72万元在该条款中没有意义。关于被告辩称要求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2002年11月25日至2003年1月24日)所涉合法、合规、合理的拆迁成本予以司法鉴定,本院认为,首先,脱离协议的语境,单论“拆迁成本”一词的含义,既可指原告在拆迁过程中实际支出的成本,也可指按照相关拆迁的法律、政策而应该支出的代价。包括实然和应然两个层面,被告申请鉴定的是应然层面的拆迁成本,而对于这种结算方式双方始终未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其次,拆迁是一项复杂繁琐的过程,原告为了完成整体拆迁任务,完全可能法律、政策之外额外、在包干价的范围之内,在局部的、具体的项目上作出自主调整,整体上自负盈亏。同时前述已论证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不在原告,若按照被告申请鉴定的结算方式,显然对原告不公。因此被告的鉴定申请缺乏协议基础与公平性,本院不予采纳。但若以原告实际给付进行审价结算,由于被告对此无法预料,故对被告也缺乏公平。因为拆迁补偿的价格主要影响因素是旧房的建筑面积,拆除的建筑面积也体现了原告的工作量,用地面积反而由于地块内楼层高低不同而不能充分反映实际工作量与拆迁费用支出。且被告也认为应当考虑拆迁中的建筑面积因素。因此本院认为,按照已经拆除的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确定拆迁费用能够较好衡量拆迁工作量与费用。总价仍按包干价计,因为即使包干价中包含了部分拆迁利润,但由于原告对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无责任,那么由原告获得已履行部分的相应利润也属合理。按此计算为6574.32/(6574.32+1981.25)×4203.72万元=3230.24万元(均不计车库面积)。按照协议,拆迁费用为扣除应缴纳的相应政府规费后作为拆迁成本返还原告。讼争土地因各种原因未出让,相应规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根据建设部及省、市有关文件规定,确认存在以下几种规费:1、水环境整治专项资金(防洪工程还贷资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5%计算为161.51万元;2、公益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5%计算为161.51万元;3、土地储备资金按照土地出让金的1%计算为32.30万元;4、出地出让业务费按照土地出让金的1%计算为32.30万元;5、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按照0.59万元/亩计算为8.8×0.59=5.19万元;6、充实社会保障资金0元,该部分规费按照收益计算,本案中土地出让金与拆迁成本可视为一致,故不存在收益。以上共计392.81万元。虽地块未实际出让,但原告也同意扣除规费。故本案中被告应支付乙方的拆迁费用为3230.24万元-392.81万元=2837.43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按照房屋委托拆迁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协议签订生效后、发布拆迁公告后,由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费用总额的40%,拆迁实施一个半月内原告再支付总额的30%,余款拆迁结束交地后,十日内结清。协议中的“拆迁公告”若理解成2002年11月20日的公告,则签订协议时被告因未支付40%的拆迁费用,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因此该解释并不合理。该协议为2006年补签协议,当时需要实际拆迁的范围仅为财政局宿舍,而需要再发布的拆迁公告也仅指针对该宿舍。故协议虽未对此明确约定,但解释为财政局宿舍的拆迁公告更符合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鉴于签订协议时客观上原告已无法获得拆迁许可证,协议约定支付拆迁进度款的条件在事实上无法成就。(2008)30号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明确要求被告与原告核算拆迁成本,但此后被告未根据会议要求与原告核算并支付费用。原告已发生的拆迁费用均为协议签订之前投入,至今已近十年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在会议纪要发布的2008年5月15日起,可以再给予被告一个月合理的宽限期,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费用,再行拖延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由于本案属于有偿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起诉主张,本院确定按基准利率的1.4倍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拆迁费用2837.43万元。二、被告嘉兴市城市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837.43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从2008年6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嘉兴市新都置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800元,由原告负担40800元,被告负担28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剑斌代理审判员 蒋 莉代理审判员 邱双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