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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84年8月2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8月4日被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在威宁县草海镇东山村东山街上教唆邓某某、邓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去偷点钱来,余某带邓某和邓某某出云打工。6月16日8时许,邓某、邓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时,从张某某家后墙的铝合金窗子翻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存放在卧室内一个箱子里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余某从邓某、邓某某处分得现金人民币2,100元。6月17日12时许,东山派出所民警在威宁县种羊场廉租房内将余某抓获。案发后,余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现金人民币2,100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他人现金人民币3,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犯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而提起公诉。因被告人余某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从重处罚,故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中午,被告人余某在威宁县草海镇东山村东山街上以带邓某某、邓某(二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外出打工需要路费为由,教唆二人盗窃。6月16日8时许,邓某、邓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家中无人时,从张某某家后墙的铝合金窗翻入张某某家中,将张某某存放在卧室内一个箱子里的现金3,500元盗走。此后,余某从邓某、邓某某处分得现金2,100元。因张某某怀疑是邓某、邓某某所为,便找到二人质问,二人承认受余某教唆进行盗窃。后民警于6月17日在威宁县种羊场廉租房内将余某抓获。案发后,余某家属代其赔偿了张某某现金2,100元,并得到了张某某的谅解。破案后,公安机关向邓某某、邓某共追缴现金640元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未持异议,并有余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何某、邓某、邓某某的证言、接处警及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草图及照片、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协议书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通知书及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现金部分已被追回,同时被告人余某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相适应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一部coolpad牌黑色手机、一部微米牌白色手机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贵芬审 判 员  刘 兴人民陪审员  聂国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宇第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