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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张银莲与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莲,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胡和仁,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台仙行初字第18号原告张银莲,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卫明,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法定代表人:沈华武,镇长。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应伟军,浙江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和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和仁,系胡和建兄弟。第三人胡和仁,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白岭脚路*号。第三人胡和义,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和仁,系胡和义兄弟。第三人胡和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和仁,系胡和平兄弟。原告张银莲诉被告仙居县官路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官路镇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设法定职责一案,原告张银莲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19日向被告官路镇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本院组成合议庭,于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官路镇政府的主要负责人金鹏程副镇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应金龙、应伟军,第三人胡和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银莲于8月23日申请追加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为本案第三人后,本院于10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银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卫明,被告官路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应伟军,第三人胡和仁以及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和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莲诉称,原告所居住的石井村镇前路22-1号两间老式楼房,只有西面和北面两个出口出入,登记在丈夫张桂富名下,张桂富现已去世。2013年,第三人胡和仁、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未经任何部门审批,向外拓宽4.5米左右,违章建造新房,目前已建至两层顶部,使第三人的新建楼房与原告的住处相隔不到3米。第三人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建房,并且超平方违规建房,严重影响了原告住房的采光、通行、通风。第三人胡和仁、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所建房屋没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原告多次向被告官路镇政府要求处置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但被告官路镇政府一直未查处,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官路镇政府履行职责,处置第三人胡和仁、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的违法建筑行为。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胡和仁、胡和建、胡和义、胡和平系本案适格的第三人。证据(二)现场照片二张,拟证明原告的住房和第三人所建房屋相邻,第三人所建房屋影响原告房屋的通行、日照等。证据(三)原告张银莲与第三人胡和建所建房屋、林伟平房屋及张汝保猪舍示意图,拟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所建房屋相邻。证据(四)官路镇石井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张桂富因病于1995年去世,原告对张桂富遗产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五)张桂富宅基地使用证第2203107号,拟证明房屋系张桂富所有,张桂富1995年去世后,原告对遗留房屋享有处理权。证据(六)《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拟证明乡镇政府对农村居民违反城乡规划擅自建造房屋有进行查处的职责。证据(七)仙居县公安局官路派出所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证据(八)粮食证,拟证明张银莲与张桂富(后改名为张世平)系夫妻关系,张银莲对张桂富的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官路镇政府辩称,房屋是登记在张桂富名下,原告仅凭石井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张银莲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主体不符,原告起诉的第三人违法建筑位于镇规划区,系城镇违法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无权对本案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进行处置,应当由仙居县行政管理执法局处置。要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拟证明石井村在官路镇的镇规划区内。证据(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拟证明被告没有相应的查处职责。证据(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2)111号文件,同意官路镇城镇规划的批复,拟证明县政府批复同意官路镇城镇规划。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述称,原告张银莲起诉内容不真实,房屋是登记在林锦标名下,后来林锦标卖给第三人母亲张小花,其房屋所有权人属张小花,原告将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作为第三人起诉,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张小花房屋已经成了危房,在得到村委会同意后才重建,没有超过原面积建造新房,在建造过程中张小花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原告张银莲是居民户口,不是官路镇石井村镇前路22-1号两间房屋的所有人,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张桂富房屋的后门是后开的,张小花房屋与张汝保猪舍相邻,与原告张银莲房屋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的房屋是四合院,座西朝东,张小花房屋是座东朝西,不影响原告的采光。把官路镇政府列为被告属于主体不符。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现场照片,拟证明张桂富的遗产房屋与张小花所有的房屋中间相隔张汝保猪舍和便道,张桂富房屋与张小花房屋不存在相邻关系。证据(二)社会宅基地普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所指第三人房屋实属林锦标所有,后林锦标卖给张小花,其房屋所有权人属张小花,原告起诉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系主体违法。证据(三)石井村委会决议书,拟证明张小花所住的房屋成了危房,村委会作出决议同意拆除重建后,张小花才拆除房屋重建。证据(四)人员转移明白卡,拟证明房屋所有人属张小花,此房原属危房。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答复意见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有查处第三人违法建筑的职责,不能证明诉争的房屋系原告所有。对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示意图画的原告房屋与胡和建房屋相距2.8米不是事实,应该是相距4.8米,原告与第三人胡和建房屋之间间隔有猪舍。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村委会的证明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石井村委会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不能出具夫妻关系的证明,原告要证明其与张桂富是夫妻关系,应该提交结婚证或者户籍证明。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桂富系本案原告的丈夫。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查处职责是县级主管部门,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而不是本案被告。《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三款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颁布已经废止,该条款不能适用,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是1997年通过,新法应当优于旧法,现在应该适用《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对证据(七),认为该证明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虽然张银莲是张桂富的继承人之一,但是张桂富还有四个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其四个子女有无放弃继承权不知道,由原告一人来继承还是与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未确定,原告张银莲的诉讼主体有争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粮食证已经废止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原告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原告与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所建房屋的相邻关系也不存在,两家房屋中间隔着一间猪舍和一条路,不影响原告的采风、通行、通光。原告的房屋是座西朝东,本来是没有后门的,后门是后开的。证据(二)照片是真实的,但反映不出问题。证据(三)现场示意图不真实,示意图上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间隔写的是2.8米,事实上起码4.5米以上,两家房屋中间还隔着张汝保的猪舍。证据(四)石井村委会的婚姻关系证明不合法,由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婚姻部门出具的婚姻关系证明才是有效的。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积写的是46.1平方,与房屋实际面积不符。证据(六)《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的地方性法规应该服从于国家的法律。认为证据(七)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从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只能证明原告是户里的成员之一,也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相邻关系。虽然张银莲是张桂富的继承人之一,但是张桂富还有四个子女,有同等的继承权,其四个子女有无放弃继承权不知道,由原告一人来继承还是与四个子女共同继承未确定,原告张银莲的诉讼主体有争议。对证据(八)的合法性有异议,粮食证已经废止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张银莲是居民户口,不是石井村人,对该房屋没有所有权。原告张银莲对被告官路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从证据(一)看不出来本案第三人违法建筑是否列入该镇总体规划范围内。即使第三人违法建筑在镇总体规划范围内,也不能证明官路镇政府对第三人的违法建筑没有阻止的职责。对证据(二)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否定官路镇政府对第三人违章建设具有查处的职责。对《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十条,被告辩称这个职责是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仙居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只是在城区范围内执法,没有到乡下执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乡镇街道在自己管辖范围内,对城建部门进行配合。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张银莲对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现场照片,认为本案诉讼的是原告住房与第三人胡和建所建新房有无相邻关系,不是与张小花发生诉争。证据(一)的照片与现场不符,不能证明第三人的主张。证据(二)社会宅基地普查登记表的真实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所登记的是林锦标房,同第三人违章建造的房屋没有因果联系。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三人胡和建自己说该房屋是林锦标卖给其母亲张小花,后胡和建兄弟分家后又是分给胡和建,说明胡和建作为第三人主体适格。证据(三)石井村委会决议书的公章是后盖的,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建房发生纠纷在2013年八九月,这个证明是建房后盖出来的。就算是村委会真实决议,但是村委会不能履行城乡规划审批的职责。证据(四)人员转移明白卡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信访答复,在信访答复时被告对张银莲的原告主体资格没有提出异议,且明确了原告张银莲房屋与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建造的房屋存在相邻关系。证据(四)石井村委会证明、证据(七)官路派出所证明虽然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单位出具证明时负责人是否签字不是证明作为证据的必备要件,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份证明系原告非法获取,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虽然石井村委会、官路派出所不是婚姻登记机关,但其作为原告婚姻状况的知晓者,可以提供原告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据(八)粮食证上有发证机关仙居县粮食局盖章,有粮食发放记录。粮食证目前确实已不再使用,粮食证的不再使用不是因为粮食证本身的违法性导致,而是社会发展不需要使用,所以不能仅仅因该粮食证现在不再使用而否定其合法性,被告、第三人认为九十年代已经没有粮食证,但没有证据证明该粮食证系原告伪造或通过非法渠道获取,本院对粮食证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据(四)石井村委会证明、证据(七)官路派出所证明、证据(八)粮食证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系夫妻关系,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一)证明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所建房屋相邻。证据(二)照片,被告和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三)示意图,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房屋座落位置没有异议,但认为现场示意图不真实,示意图上原告房屋与第三人房屋间隔写着2.8米,实际上起码4.8米,两间房屋中间还隔着猪舍。第三人认为现场示意图不真实,示意图上面原告与第三人房屋间距写的是2.8米,实际上起码4.5米以上,中间还隔着张汝保的猪舍。示意图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建房屋之间的位置关系,即使两者之间间隔距离是4.5米或者4.8米,也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所建房屋存在相邻关系,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各自提交的现场照片,原告与第三人所建房屋之间有一间猪舍,但猪舍不到一层楼高,没有完全隔离原告与第三人所建房屋,原告与第三人所建房屋有大部分是相邻,对证据(三)示意图予以认定并采信。被告对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认为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上面积是46.1平方,与实际面积不符合。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权属证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非法,第三人认为宅基地登记面积与实际不符,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宅基地系伪造或者非法获取,本院对证据(五)宅基地使用证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六)《浙江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根据该规定被告官路镇政府是镇规划区内违法建筑的查处主体。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证据(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2)111号文件,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是官路镇政府经过法定程序制作的规划,并报县政府批复同意,履行相应报批手续,根据官路镇总体规划以及被告官镇政府的陈述“石井村整个村都是建制镇的范围”,可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所建房屋在镇规划区范围。本院对证据(一)仙居县官路镇总体规划、证据(三)仙居县人民政府仙政发(2002)111号文件予以认定并采信。证据(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四条。上述法律法规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并颁布,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确定并履行自己的职责,对证据(二)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现场照片,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照片上显示第三人与张桂富房屋之间有部分建筑物,但第三人与张桂富房屋仍有部分直接相邻,结合原告提交的照片、示意图和现场查看,对第三人以该照片证明第三人与张桂富房屋不存在相邻关系不予采信。证据(二)社会宅基地普查登记表,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处宅基地归属为林锦标所有,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小花,也不能证明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的建房行为合法。证据(三)石井村委会决议书,第三人述称房屋重建是在2013年,是得到村委会同意后重建房屋,而证据(三)村委会决议书是2014年5月10日作出,房屋重建在先,村委会决议书作出在后,并且重建房屋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村委会无权对房屋重建作出批准。本院对证据(三)石井村委会决议书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又名张世平)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个子女,最小儿子出生于1979年,1995年张桂富去世。张桂富在官路镇石井村镇前路22-1号合法拥有两间房屋。2013年下半年,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未办理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在原告张银莲房屋西面建造房屋。2002年,官路镇政府作出《仙居县官路镇城镇总体规划》(2002-2020),报经仙居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原告张银莲的房屋和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所建涉诉房屋的区域列入镇规划区范围。原告张银莲以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影响其采光、通行、通风为由,要求被告官路镇政府处置,但被告官路镇政府未处置第三人的违法建筑行为。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官路镇政府履行职责,处置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的违法建筑行为。10月9日,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以张小花亡故,房屋所有权未确定为由申请中止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述称房屋系四个第三人所建,且胡和平、胡和义、胡和仁、胡和建系张小花的法定继承人,原告已经申请胡和平、胡和义、胡和仁、胡和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张小花的亡故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故对胡和平、胡和义、胡和仁、胡和建的中止诉讼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张银莲无法提供婚姻登记部门的婚姻关系证明,但原告张银莲出生于1942年,其与张桂富生育四个子女,最小儿子出生于1979年,原告张银莲提交了石井村委会证明、官路派出所证明、粮食证等证据证明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是夫妻关系,不论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是否进行婚姻登记,根据我国有关婚姻法律规定,原告张银莲与张桂富存在婚姻关系,也就是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银莲系张桂富配偶,不论其是否为农民、是否为石井村村民,均不影响其对登记在张桂富名下位于仙居县官路镇石井村镇前路22-1号房屋享有的共有权和继承权,张银莲据此可以成为本案的原告。张桂富去世后,张桂富与张银莲生育的四个子女对张桂富的房屋享有继承权,但四个子女是否作为原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由其自行决定,并且四个子女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张银莲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第三人述称张银莲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述称原告房屋后门是后开的,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何时开设,对第三人的述称不予采信。官路镇政府官信答字(2014)33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调查核实的情况中写明“信访人户的房屋与胡和建、林伟平、张兰弟房屋及张汝宝户的猪舍都是前后相邻。”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上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房屋与原告房屋相邻,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述称第三人所建房屋与原告张银莲房屋不相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述称林锦标已将诉争房屋卖给第三人母亲张小花,系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四个兄弟集资重建。四个第三人是该房屋的建造者,原告认为四个第三人所建房屋影响其通行、采光、通风,可以将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作为本案的第三人。被告辩称和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述称其四人不具有第三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没有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建造房屋,属于违法建筑行为,原告张银莲的相邻权受到影响后可以要求相关部门予以查处。但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所建房屋在官路镇规划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规定,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置相关工作,被告官路镇政府属于乡镇一级政府,不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其对官路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不具有查处的职责。原告张银莲要求被告官路镇政府处置第三人胡和建、胡和仁、胡和义、胡和平的违法建筑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官路镇政府辩称其不是本案被告主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银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银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福森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人民陪审员  王建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潘 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