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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罗莉与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莉,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杨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罗莉,女,汉族,1982年9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舰化,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永忠,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徐永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佳,女,汉族,1974年7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杜凯,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莉与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杨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舰化,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杨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丈夫与被告徐永忠系好友,2014年11月3日,徐永忠以所办企业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按1.5分/月至还清为止,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11月10日向徐永忠转账95万元和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被告就还款事宜协商未果。因此,原告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杨佳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是徐永忠向原告借款属代表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徐永忠向原告罗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莉现金100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通过转账方式,款到帐生效。利息按1.5分/月,还清款止。还款时间:2015年3月25日。借款人:徐永忠,2014年11月3日。”,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印件章。同时,在上述《借条》的下面备注了“借款人:,徐永忠”字样。《借条》出具后,原告罗莉于2014年11月4日、2014的11月10日分别向被告徐永忠转款95万元和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徐永忠与杨佳于2014年9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5日离婚。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其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属有证据效力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且从该《借条》的内容显示,不仅有被告徐永忠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时被告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也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件单,并且在该《借条》的下面还特别备注了“借款人:,徐永忠”字样。因此,上述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徐永忠和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借款合同关系。《借条》出具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徐永忠银行帐户转款1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而被告徐永忠和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原告实际向被告方出借款项之日起计算。在被告徐永忠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杨佳与徐永忠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向原告罗莉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同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佳对被告徐永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46元,由被告徐永忠、成都佳佳乐饲料有限公司、杨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涛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沈成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颖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