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27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6日,被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查获,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朴里村隘门口附近,欲将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曾某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毛重0.79克,皮重0.22克,净重0.57克)。2015年5月14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经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尿检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上述事实,据此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之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张某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南安市水头镇朴里村隘门口附近,将一包毒品贩卖给曾某时,被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携带的该包毒品(毛重0.79克,净重0.57克)当场扣押。2015年5月14日,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所携带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南安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提取尿液并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曾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7日22时许,她因涉嫌贩卖毒品、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她供述称曾向张某购买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张某,当日23时许,她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称要购买一粒甲基苯丙胺(冰毒),张某说有,双方约定价格为200元,在水头朴里隘门路口交易,后张某在该地点贩卖毒品给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指认称重照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时,从其身上查获一包毛重0.79克(净重0.57克)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的透明晶状体。3、鉴定意见,证实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被告人张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4、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5月1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的手机号码存在多次与曾某的手机号码通话记录,其中,案发当日23时许,有四次通话,一次被叫,三次主叫。5、案发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曾某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她的张某;被告人张某辨认出南安市水头镇朴里村隘门口附近为其贩卖毒品的地点。7、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结果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向被告人张某提取尿液,经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验结果呈阳性。8、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南安市公安局海联边防派出所民警已将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扣除取样后留存的毒品上缴。9、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户籍地、无犯罪记录、曾因吸食毒品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等基本情况。10、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22时许,南安市公安局海联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人曾某,23时许,在曾某的配合下,该所民警在南安市水头镇朴里村隘门口附近抓获准备贩卖毒品给曾某的被告人张某。1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7日23时许,根据电话约定,他到水头镇朴里隘门口准备贩卖一包200元的冰毒给曾某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但他辩称只有贩卖毒品给曾某这一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能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的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会霞人民陪审员 黄世超人民陪审员 陈琪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