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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福建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行终字第165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福建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委托代理人:陈勇儒,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梦佳,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根据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第三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采蝶花薰衣草茶(50g)”系由起诉人生产,(穗番)食药监食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罚款系由起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第三人缴纳。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穗番)食药监食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被起诉人对第三人违法经营涉案产品的处罚,其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法定代表人主动代第三人缴纳罚款的行为也无法认定是被诉行政处罚行为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因此,起诉人不具有对被诉(穗番)食药监食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福建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福建安溪博能茶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新《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已做重大修改,已不再强调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人,即行政行为的相关人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2、立案登记制与立案审查制具有本质区别,只要符合起诉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立案受理。3、即使进行立案后实质审查,其裁定驳回起诉的标准仅为“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这是新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本案虽然第三人是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最终是由上诉人来缴纳的,上诉人毫无疑问在本案中有诉讼利益存在。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此案。本院认为,2015年7月28日,广州市番禺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广州市莹佳商贸实业有限公司作出(穗番)食药监食罚(2015)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薰衣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使用,第三人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的行为,违法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由,作出了涉案的处罚决定。虽然处罚决定的相对人是第三人,但由于处罚的涉案产品“采蝶花薰衣草茶(50g)”是起上诉人生产的,因此处罚决定中认为该产品属于“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的事实认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上诉人对涉案处罚决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5)穗番法立行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卫红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肖晓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甘尚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