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生香与被告赵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生香,赵永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刘生香,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赵永伟(又名赵红伟),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原告刘生香与被告赵红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凤伟于2015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生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生香诉称:2013年冬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宁陵县阳驿乡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算账,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87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2000元,剩余2876元至今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876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4876元,被告已给付2000元,剩余2876元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冬季,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位于宁陵县阳驿乡的工地上干木工活,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876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已给付2000元,剩余2876元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活,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因未及时给付,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注明原告工钱4876元。后给付2000元,尚下欠2876元。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28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永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刘生香劳动报酬28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永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