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民终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伟与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27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友希。委托代理人:冯雪燕,浙江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银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装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22日,李伟以银建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银建装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2013年2月25日,李伟撤回仲裁申请。2013年9月18日,李伟以银建装饰公司下属北京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再次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李伟的仲裁请求。李伟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难以认定李伟与银建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李伟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014年8月27日,李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银建装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撤销辞退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李伟不服该决定,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银建装饰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李伟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李伟的诉讼请求为:1.银建装饰公司支付李伟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1856元;2.撤销辞退通知,恢复劳动关系;3.银建装饰公司支付李伟2012年4月16日至2012年9月29日期间克扣的工资7万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7500元;4.诉讼费用由银建装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李伟提供的《离职审批表》总经理一栏中的“叶陆希”身份不明,不足以证明李伟系由银建装饰公司辞退。李伟提供的银行交易凭证亦不足以证明银建装饰公司向李伟发放工资。其次,李伟在庭审中陈述:李伟应聘的地点在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地点在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务是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此外,李伟在前次劳动仲裁中还曾提交过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复印件。上述一系列陈述及《辞退证明》与李伟所主张的用人单位系银建装饰公司这一内容不相符。而李伟虽称其是接受银建装饰公司的指派而在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在李伟与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李伟主张与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但其诉讼请求被驳回。本案中,李伟主张与银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了几乎相同的诉讼请求(部分金额不同)。银建装饰公司与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虽有关联关系,但两者系具有用工资格的不同主体,李伟就同一时间段主张了不同的用人单位,其陈述前后矛盾。综上,李伟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与银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李伟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免收案件受理费。宣判后,李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伟与银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审法院判决称“叶陆希身份不明”,明显未查清事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朝民初字6628号民事判决明确记载“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明确认可:叶陆希是银建装饰公司副总经理,与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叶友希是兄弟。而本案庭审中,银建装饰公司也同时认可叶陆希是银建装饰公司的领导。因此,叶陆希为银建装饰公司的领导在《离职审批表》签字,完全可以证明李伟与银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被银建装饰公司予以辞退。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李伟的工作地点在北京,与银建装饰公司的注册地点不一致而判断定李伟为并非银建装饰公司员工,该认定明显逻辑混乱。员工工作地点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也绝不能完全依据工作地点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银建装饰公司为大型房地产公司,建筑、施工不可能固定在注册地,其项目分散在全国,员工自然也是分散到全国。因此,原审法院通过认定李伟的工作地点为北京而判断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依据不足。三、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伟曾诉过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基于同一劳动者不能在同一时间与不同的用工主体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识,从而认定李伟与银建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叶陆希为李伟的上级领导,其既为银建装饰公司总经理,又在北京负责全面工作。李伟根本不可能了解公司的内部构成及组织框架。究竟银建装饰公司及其分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对于一个不具备法律知识的劳动者来讲,根本无法分清,也无从知道总、分公司之间的关系。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银建装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明劳务关系的证据。因为双方根本就是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仅是银建装饰公司推卸责任的借口。因此,完全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经过多次诉讼,银建装饰公司与其分公司之间相互推诿,其行为不但严重侵害李伟的合法权益,也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且完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银建装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李伟的上诉,银建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伟与银建装饰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期间,李伟、银建装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陈述,其应聘的地点在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地点在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务是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副总经理。李伟还曾提交过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辞退证明复印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相关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与李伟所主张的与银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相符,并无不当。李伟提供的报酬支付凭证,亦不能作为认定其与银建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李伟主张其与银建装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少应证明其自身具有与银建装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本案纠纷中,李伟主张其与银建装饰公司或银建装饰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几经反复;从整个诉讼过程可见,李伟在主观上尚不确定其与银建装饰公司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李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上述行为有违常理。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审法院认定李伟与银建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应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伟于2013年1月22日以银建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银建装饰公司承担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2013年2月25日,李伟撤回该仲裁申请。2014年8月20日,李伟再次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银建装饰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撤销辞退通知并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相应经济补偿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可见,李伟于2013年1月22日以银建装饰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时,应认定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自李伟于2013年2月25日撤回仲裁申请时重新计算仲裁时效期间,至李伟于2014年8月20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显然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从该角度分析,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伟的相关诉请,也无不当。因此,李伟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为民代理审判员 睢晓鹏代理审判员 秦海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