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许立岩与高新华、潘东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立岩,高新华,潘东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041号原告:许立岩,河北省深州市前磨头镇许刘村。委托代理人:王玲云。委托代理人:马国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华。委托代理人:郭淑红,河北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东升。原告许立岩与被告高新华、潘东升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昭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玲云、马国峰、被告高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淑红、被告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立岩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新华系雇员与雇主关系,被告雇佣原告驾驶冀T×××××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7月29日晚,原告在对车辆货物捆绑作业时从货车上摔下致使原告双跟骨骨折,经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8347.62元(被告高新华先行垫付280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伤害是被告高新华违法装货超载所致,被告高新华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潘东升是实际车主,受伤是在车上,因此被告潘东升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工资合计282286.62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检查报告单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2、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3、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花费医疗费38347.62元;4、原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从事司机工作的事实;5、原告与护理人员王玲云的结婚证一份证实护理人员身份的相关事实;6、衡水市桃城区鼎盛鞋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住证各一份证实原告妻子在衡水市赵圈镇从事个体经营及原告长期赵圈镇居住、生活的事实。7、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伤残、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3张证实花费鉴定费2000元。9、深州市前磨头镇许刘村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长期在衡水市赵圈镇居住生活的事实。10、出租车票据证实原告花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新华辩称:当时事发时车辆实际车主是高新华,原告受伤时对车辆货物捆绑完毕后,下车时未使用车辆配备的梯子摔伤造成的,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过错减免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潘东升辩称:原告受伤与我无关,当时事发时车辆不是我的,没有赔偿义务。被告高新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从业资格证仅能证实原告有驾驶经营道路货物运输的资格,不能证实其从业单位及收入,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有异议。居住证不能证实按城镇收入计算原告损失,该居住证签发时2014年7月1日而事发时是2014年7月29日,对居住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其八级伤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致伤等级标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发生事实的经过不符,且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侵权纠纷而不应适用工伤的鉴定标准。误工期与诊断证明书的期限不符,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尊重住院诊断证明与医嘱并结合受伤人本人治愈后活动受限的范围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误工期240天与诊断证明三个月差距严重,所以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是在原告实际发生后尊重原告实际发生后的损失。对证据8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评估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如果许立岩在外打工,村委会只能证实在外打工不能证明打工的居住住所。对证据10数额过高。被告潘东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证据4、7的效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6被告有异议,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与事发时间不一致不能证明事发时王玲云从事批发零售行业,居住证并不能证明赵圈镇为原告经常居住地,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6的效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8除后续医疗费评估票据外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8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9被告有异议,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10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及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华雇佣原告驾驶冀T×××××货车从事货物运输工作。2014年7月29日晚原告对车辆货物捆绑作业时,从车上摔下致其双跟骨骨折,经石家庄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共花去医疗费38347.62元(其中被告高新华垫付28000元)。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花去鉴定费2000元,误工期24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医疗费9000元。诉讼期间原告提供了衡水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的证明当时事发时车辆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均为被告高新华而不是被告潘东升,表示撤回对被告潘东升的起诉。事后就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高新华未能协商解决,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已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许立岩与被告高新华之间对本案涉及的原告的受伤情况、伤后治疗情况等问题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高新华雇佣原告许立岩提供劳务,在车辆货物捆绑过程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车辆货物捆绑作业的危害后果评估不足,对其自身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高新华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查清的事实由被告高新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许立岩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本院确认原告许立岩因该次事故所受的各项损失如下:法律规定,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正式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医疗费为人民币38347.62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为交通运输从业人员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应为人民币53159元/365天X240天=34953.86元。护理费的收入不为固定收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院不予认可,应为32045元/365天X90天=7901.51元。交通费应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按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为1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为100元X48天=4800元。营养费综合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以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应为30元X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及深州市前么头镇许刘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在赵圈镇连续居住一年及以上,赵圈镇为其经常居住地。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X20年X30%=61116元。因原告之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痛苦,但被告高新华亦不想原告受损伤,故本院根据其伤势、原告之过错程度及原告所在地的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鉴定费根据票据认定的2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高新华给付2014年7月份工资6000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以上原告许立岩的各项损失共计162818.99元。原告许立岩表示撤回对被告潘东升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立岩的医药费人民币38347.62元,误工费人民币34953.86元,护理费人民币7901.51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1116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医学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高新华的各项损失的百分之七十共计人民币113973.29元,扣除被告高新华先行给付原告许立岩人民币28000元,限被告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许立岩人民币85973.29元。二、驳回原告许立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6元,原告许立岩负担人民币494元,被告高新华负担人民币1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以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昭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李其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学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