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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付群、蔡长禄、王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1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军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超,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付群。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长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秋增,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付群、蔡长禄、王跃、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超,被上诉人席付群及委托代理人董富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长禄、王跃、鑫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0时7分,王跃驾驶载有席付群等乘客的豫A×××××号字通牌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1464公里加768米处时,与张利会驾驶的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第三行车道内发生追尾,造成豫AQ78**号车辆损坏、冀F×××××冀F×××××挂货物损失、豫A×××××号车辆上的乘客席付群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任丘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跃负全部责任,张利会及其他客车乘车人无责任。席付群于事故发生当天到高阳职工医院治疗,花费救护车费200元(已由蔡长禄垫付,席付群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随后到高阳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8月3日出院,被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下唇内侧粘膜裂伤,期间花费医疗费用29026.48元(已由蔡长禄垫付,席付群诉讼请求不包含该费用),2014年8月4日席付群转院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3月一次),禁止负重站立,1-2年去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358.09元、耗材费157.5元。2015年1月27日席付群再次到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二次手术后再骨折。2015年2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3月;2、避免右下肢负重;3、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662.82元。2015年2月11日泌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卧床休息对症诊疗,专人1人护理10-12个月。2015年2月27日席付群再次到泌阳县人民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63.5元。2015年3月10日,席付群在华佗大药房购买舒筋活血丸8盒,花费152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席付群将被告王跃、蔡长禄、鑫海公司、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贾宝发、张利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席付群申请撤回对贾宝发、张利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并被本院准许。原审另查明:一、本案肇事的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2日至2615年1月11日,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鑫海公司,实际车主为蔡长禄,双方系挂靠关系,王跃系蔡长禄雇佣的司机;三、事故发生后,蔡长禄除垫付席付群在高阳县住院的医药费29026.48元、救护车费200元之外,还另外支付给席付群5000元。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席付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3月19日,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席付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席付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5、席付群父亲席海坡、母亲李春荣现年均为73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儿子;席付群大女儿席燕现年15岁,二女儿席佳现年7岁,小儿子席鑫现年6岁,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席付群在乘坐由王跃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鑫海公司的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过程中受伤,蔡长禄作为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的实际车主,与鑫海公司系挂靠关系,应当对席付群的损失与鑫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鑫海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对席付群遭受的损失,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鑫海公司和蔡长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跃负事故全部责任,席付群无责任,故保险赔偿的不足部分,由鑫海公司和蔡长禄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席付群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71393.91元(已扣除蔡长禄垫付的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129天x30元/天);营养费1935元(129天x15元/天);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8个月共计22696.67元(34045元/年712个月x8个月);席付群的护理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至最后一次出院之日再加上院外护理10个月,共计503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计算503天共39236.75元(28472元/年7365天x503天);交通费根据席付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住宿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460元;××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4391.45元/年x20x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6438.12元/年x7年x2x20%)73=6008.91元、6438.12元/年×(3+11+12)年x20%72=16739.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席付群九级伤残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13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935元、误工费22696.67元、护理费39236.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0元、××赔偿金120313.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70906.15元。余下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980元由蔡长禄承担。蔡长禄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席付群医疗费71393.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营养费1935元、误工费22696.67元、护理费39236.75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60元、××赔偿金120313.8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7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0906.15元;二、被告蔡长禄和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付群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三、驳回原告席付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7元,由被告河南鑫海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蔡长禄承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席付群属于农业户口,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护理期503天过长,席付群出医院后不应再支持护理费。(二)根据保险法规定,本案精神损失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对席付群的伤情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改判。席付群答辩称:(一)医院所拍的片子及医生的诊断,可以证明我的伤情,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伤情鉴定提出异议或重新鉴定;(二)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等标准不不过高,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跃驾驶蔡长禄、鑫海公司所属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与张利会驾驶的冀F×××××冀F×××××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乘客席付群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王跃负事故全部责任,有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郑严实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号伤残鉴定书为证。因豫A×××××号宇通牌大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在保险期间。原审判决认定大地保险公司,在其险种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席付群相关费用270906.15元,并无不当。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5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岳修文审判员  王宏毅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家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