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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朱奇德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奇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218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奇德,无业。2013年5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5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奇德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奇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份,被告人朱奇德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通达路等地盗窃作案4起,利用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别门进入店内,窃取周某、范某等人白酒、香烟等物品,价值共计25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变卖挥霍。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朱奇德在临沂市兰山区砚池街天宝名酒店内,利用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别门进入店内,窃取周某店内21瓶白酒、苏烟4条及现金200余元,价值共计13000余元。2、2015年4月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朱奇德在金雀山路与东兴路交汇西500米杨庄小区附近一水果超市,利用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别门进入店内,窃取范某店内二十二条香烟价值5500余元和现金600元,价值共计6100余元。3、2015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奇德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二路与金二路交汇处蒙恩批发超市,利用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别门进入店内,窃取刘建香烟两箱约30条,价值3000余元。4、2015年5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奇德在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与工业北路交汇处西贵州大曲专卖店,利用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别门进入店内,窃取王庆丰店内白酒30瓶,五粮液酒价值800余元,26瓶贵州酒价值2955元,共计36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奇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范某等人的陈述,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奇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奇德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奇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奇德归案后坦白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公正司法,维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奇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奇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1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李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