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中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洪、蒋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洪,蒋苇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中民初字第101号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人民广场商住楼第一区B幢M层。法定代表人李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磊(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文志(一般授权),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县南外镇达万路14号D幢1-2-1号。法定代表人江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洪,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号,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柴市街**号。委托代理人曾庆华(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苇。委托代理人李艳(一般授权),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金坤小贷公司)与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光房产公司)、江洪、蒋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磊、赵文志,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江洪的委托代理人曾庆华,被告蒋苇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签订了《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200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利率为月息1%,按月付息,被告不按合同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承担,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时,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南门口“阳光南岸”部分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江洪、蒋苇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对该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贷款1450万元,用于项目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月利率1%,按月付息,被告不按合同还本付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承担,同时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同日,被告江洪、蒋苇向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该1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南门口“阳光南岸”部分房地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在收到以上两笔借款后,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请判决:1.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江洪、蒋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对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南门口“阳光南岸”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1)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万元及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江洪、蒋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南门口“阳光南岸”抵押财产(详见抵押清单2)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江洪、蒋苇共同答辩称,借款无异议,目前资金困难,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江洪、蒋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2份、他项权利凭证、在建工程抵押物清册及明细表、抵押物清单、《借款展期协议》,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借款2000万元及提供抵押的事实。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他项权利凭证、抵押物清单、借款收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拟证明原告给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借款1450万元及提供抵押的事实。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江洪、蒋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江洪、蒋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分别签订《授信合同》(合同编号:达金授(2014)0428001)和两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达金借(2014)0428001-1、达金借(2014)0428001-2)约定,阳光房产公司为解决公司资金缺口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结息日确定为贷款发放日次日起每月对应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同时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签订《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南门口“阳光南岸”房屋编号为商业-1-14号(面积:1092.01㎡)、门市-(-1)-1号(面积:1822.58㎡)在建工程为达金借(2014)0428001-1号和达金借(2014)0428001-2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备案登记。同日,被告江洪、蒋苇向原告出具了四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达金借(2014)0428001-1号和达金借(2014)0428001-2号借款合同项下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4年4月30日再次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以上借款将要到期,因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无力归还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达金展(2014)1024001、达金展(2014)1024002)约定,阳光房产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合同编号:达金借(2014)0428001-1、达金借(2014)0428001-2),截止2014年10月24日,仍下欠本金2000万元。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将2000万元借款展期到2015年1月27日,展期借款内利率为月利率2%,按月结息,并约定借款展期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各方有关权利和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金坤小贷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李炜、阳光房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江洪分别在以上合同上签章。同日,被告江洪、蒋苇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同意借款展期,并承诺对展期的2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201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达金借(2014)0520001)约定,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因对“阳光南岸”一楼商铺及二、三楼商业层进行整体打造向原告借款1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按月结息,结息日确定为贷款发放日次月起每月对应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同时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并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或未按约定方式进行贷款资金支付,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欠息或出现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和赔偿损失。同日,被告江洪、蒋苇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为(2014)052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1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了贷款1450万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签订两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达金抵(2014)0520001-1、达金抵(2014)0520001-2)约定,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3楼2-2号面积797.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1800**号)和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3楼2-1号及仓储房面积925.78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1800**号)为(2014)0520001号借款合同项下145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在达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同时查明,《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达金借(2014)0428001-1)项下1000万元本金被告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4日。《借款合同》(达金借(2014)0428001-2)项下10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5日。《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达金借(2014)0520001)项下145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17日。另查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原告委托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与被告阳光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30万元。原告另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载明原告向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签订的《授信合同》、三份《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抵押合同》及被告江洪、蒋苇向原告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分三次向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发放贷款共计3450万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现查明,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所签三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共计3450万元,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均未归还,因此,阳光房产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50万元。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本金共计2000万元,均约定利息为月息1%。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对该两笔借款进行展期至2015年1月27日归还,同时约定展期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现查明,该两笔借款中,其中1000万元,阳光房产公司已支付2014年12月24日之前的利息;另1000万元已支付2014年12月25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其中100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另100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月27日止。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按约定支付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该两笔共计2000万元借款在2015年1月27日以后的利息亦应按年利率24%(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45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9日,利息为月息1%。现查明,该笔借款阳光房产公司已支付2014年12月17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按合同约定,在还款期限内,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以14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同时,原告还主张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就该笔借款按约定支付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因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贷款人对借款人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未支付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复利”,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该笔借款在2015年5月19日以后的利率亦应按年利率24%(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阳光房产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取得相关他项权证,故原告依法享有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房屋编号为商业-1-14、门市-(-1)-1号在建工程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3楼2-2号面积797.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1800**号)和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3楼2-1号及仓储房面积925.78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1800**号)的抵押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洪、蒋苇自愿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项下的2000万元和1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江洪、蒋苇对《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合同》项下的2000万元和1450万元借款本息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下余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诉请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用共计30万元。现原告所举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0万元;同时,被告江洪、蒋苇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亦明确担保范围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因此对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00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000万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1450万元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止,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追讨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万元;三、如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原告达州市通川区金坤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阳光南岸”房屋编号为商业-1-14号(面积:1092.01㎡)、门市-(-1)-1号(面积:1822.58㎡)在建工程及位于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3楼2-2号面积797.89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1800**号)和达州市通川区珠市街137号“阳光南岸”3楼2-1号及仓储房面积925.78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4081800**号)依法变现的价款在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江洪、蒋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的债务在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下余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对未偿付的金额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4300元,由被告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洪、蒋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东川审 判 员 郭 彤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治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