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执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付军与牟敦鹏、梁启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军,牟敦鹏,梁启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付军。被执行人牟敦鹏。被执行人梁启芳。申请执行人付军与被执行人梁启芳、牟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43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梁启芳、牟敦鹏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付军欠款2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2085元。因被执行人梁启芳、牟敦鹏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权利人付军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付军提供的被执行人梁启芳、牟敦鹏的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付军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5)东执字第1215号申请执行人付军与被执行人梁启芳、牟敦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世伟审判员  梁作宝审判员  法乐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兰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