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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姜寅杰与姜建琴、孙新发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寅杰,姜建琴,孙新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302号原告姜寅杰,男,1986年8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丁华,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磊,上海市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建琴,女,1962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解琴(系被告姜建琴胞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姜建平(系被告姜建琴胞兄),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孙新发,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姜寅杰诉被告姜建琴、孙新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寅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华,被告姜建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解琴、姜建平,被告孙新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寅杰诉称,原告系被告姜建琴的侄子。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原告父亲姜国平,有原告父亲、祖父姜林根、祖母潘大妹及原告户籍。姜林根、姜国平和潘大妹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2月31日报死亡。姜国平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4月13日,原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祖母去世后,被告强行更换门锁,占用系争房屋。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自行解决居住;要求两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姜建琴、孙新发共同辩称,被告多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被告姜建琴母亲曾承诺系争房屋是给被告姜建琴的,况且原告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并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是不合法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姜建琴的侄子。被告孙新发系被告姜建琴男朋友。姜林根夫妇原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二村XXX号XXX室,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姜林根。1999年11月3日,姜林根以居住拥挤为由申请差价换房,同年11月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批准同意其差价换房给案外人朱美丽、林国富夫妇。1999年10月,经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等单位批准并作出《住房调配单》,载明调配单位为上海金祥实业有限公司,房屋受配人为姜国平,原住房屋为罗秀路XXX弄XXX号XXX室,租赁户名为姜国平(户主),家庭主要成员为姜林根及潘大妹,新配房屋地址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10月25日,上海浦东房地产集团向被告姜国平颁发了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租赁户名为被告姜国平,起租日期为1999年11月1日。该凭证“附注”栏内记载:“姜户原住罗秀路XXX弄XXX号,经金祥实业公司套调至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自(19)99年11月1日起租,租赁户名:姜国平。申报户口叁人,户主:姜国平,父:姜林根,母:潘大妹。”姜林根、潘大妹及姜国平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后原告户籍也迁入了系争房屋。姜林根、姜国平和潘大妹分别于2008年12月27日、2014年9月15日和2014年12月31日报死亡。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原告。2015年4月13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原告。1989年12月,被告姜建琴和案外人周杰由上海溶剂厂调配了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302/2室(现为304室)房屋。2003年6月3日,被告姜建琴与案外人周杰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分居住房安排一栏约定,案外人周杰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告姜建琴自行落实解决。因被告姜建琴携被告孙新发居住于系争房屋,原告要求其迁出,被告拒不迁出,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房屋使用费的起始计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5月。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限延长一个月。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口簿、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306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74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姜建琴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住房调配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姜建琴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调配人之一,被告姜建琴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姜建琴与案外人周杰离婚时约定,被告姜建琴自行解决居住,该约定系被告姜建琴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被告姜建琴的该处分行为不能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姜建琴、孙新发非系争房屋的安置人,故被告姜建琴、孙新发对系争房屋不享有居住使用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迁出系争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的标准,根据系争房屋同类地区同类房屋的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系争房屋的使用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建琴、孙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二、被告姜建琴、孙新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月人民币2,000元支付原告姜寅杰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姜建琴、孙新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