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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吴新江,男,1964年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娘美,女,196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海容,女,2011年9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法定代理人王奇峰,男,1987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系王海容父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渊民,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同玉,院长。委托代理人马文彪,男,在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工作。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新江、原告王娘美、原告王海容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江、原告王娘美、原告王海容的法定代理人王奇峰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香平和余渊民、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文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本案所涉医疗纠纷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于2015年9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江、原告王娘美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香平和余渊民、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共同诉称:患者吴春春系怀孕38周的待产妇。2014年7月7日,患者因上腹持续疼痛难受,入被告消化内科诊疗。在告知主治医生既往病史(主动脉窦部增宽,时间2012年11月19日,诊治单位: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的情况下,医生未做任何针对性检查,以妊娠正常反应为由转入妇产科住院待产。住院后,患者疼痛未有任何减轻,住院医生仅有一次查房,且仍以妊娠正常反应做待产前的常规检查。2014年7月9日19时05分,患者突发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尸检,患者确切死因为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原告认为,患者因上腹疼痛入院,消化内科在已知既往病史的情形下,未采取针对性的检查措施,误诊为妊娠正常反应,系错误在先,住院部在患者入院50小时的时间内,仅查房一次,且产科医生对于患者多次表达疼痛的病情陈述,未引起重视,系一错再错,更为严重的是,在患者出现病危情形后,对于胎儿,未采取任何保护措施,亦未征求家属意见,进而在不明发病原因的情形下,枉然实施抢救措施,导致一尸两命。鉴于此,认为被告应承担本次医疗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81,680元(47,710元/年*20年*0.4)、被扶养人生活费91,560元(王海容30,520元/年*15年*0.5*0.4)、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80,000元*0.4)、丧葬费13,082元(32,706元*0.4)、家属误工费4,000元(10,000元*0.4)、医药费3,285.40元(713.50元*0.4+住院押金3,000元)、住宿费800元(2,000元*0.4)、交通费400元(1,000元*0.4)、鉴定费3,5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按照鉴定结论承担责任。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患者吴春春因胸闷心悸至复旦大学医学院附属中山医院就诊,查体:HR(心率)100次/分,心尖区杂音3级,查心超:二尖瓣增厚松弛伴中度反流;主动脉窦部及升主动脉近端增宽。2014年7月7日,患者因“孕38周,中上腹痛1天”至被告处消化科就诊,医方嘱随访。下午患者因“停经9月,胎监可疑”入住产科,入院查体:T(体温):37.1℃,P(脉搏):90次/分,R(呼吸频率):20次/分,BP(血压):90/60mmHg。腹部隆软,无压痛。产检:腹围93cm,宫高32cm,胎心140次/分,胎方位L0A,胎儿估计3100g,宫缩10分钟内无。骨盆情况:经产妇。阴指查:先露头,高位-2,胎膜未破,宫口未张。7月8日无病程记录。7月9日19时08分病程记录:孕妇突发神志不清,呼之不应,测血压、心率均未测及,测胎心68次/分。被告行心肺复苏,心电监护示一直线,简易呼吸机辅助通气,请心内科、麻醉科急会诊,持续心外按压,予多巴胺200mg静脉滴注升血压,反复静推肾上腺素,予尼可刹米一支静推改善呼吸,地塞米松10mg静推。19时44分、20时08分分别予电除颤200焦两次。19时15分麻醉科气管插管,继续呼吸机辅助通气,至21时35分患者仍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出,颈动脉无搏动,双侧瞳孔散大固定、光反射无,心电图仍为一直线,宣布死亡。2014年8月11日,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尸检报告记载,死亡原因: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内容物体积460ml)(鉴于死者为一年轻孕妇,尸检未见主动脉有动脉粥样硬化及其他炎症性病变,而可见主动脉中膜弹力纤维断裂,平滑肌细胞变性、坏死、消失、中膜粘液变性,故不除外其夹层动脉瘤的形成与结缔组织遗传性疾病相关,而妊娠则可能为致其破裂的诱发因素)。另查明,2015年6月5日,上海市医学会对被告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作出鉴定结论,其中分析意见为:2014年7月7日患者因上腹部疼痛至医方处就诊,当日下午收治入院待产,7月9日患者猝死。尸解报告示死亡原因: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根据送鉴资料,专家组分析认为:1、医方对于患者主诉未予以足够的重视,7月7日上午患者因上腹部疼痛至医方消化科门诊,医方对患者主诉重视不够,未给予相关的检查及处理,在患者入住产科两天中,医方对病史询问及体格检查不够仔细(病史中无腹部疼痛主诉及心腹部异常体征描述),不排除与患者最后因主动脉瘤破裂出血死亡有因果关系;2、医方对胎儿处置沟通不够,7月9日患者猝死时,听诊胎心68次/分,此时医方未就胎儿状况及处置跟患者家属沟通,存在缺陷;尸解报告提示患者死因为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破裂出血致心包填塞,动脉瘤属于少见病,发病隐匿,临床症状不典型,一旦破裂形成心包填塞,发病凶险,抢救成功率低;自身疾病是患者最后死亡的主要原因,且患者2012年既已因胸闷心悸至外院就诊,医生已嘱咐患者随访,但患者并未随访明确病因,2014年7月7日就诊时也未告知医方既往病史(2012年心超结果)。上述因素均需对动脉瘤破裂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结论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于患者主诉未予以足够的重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再查明:吴春春出生于1990年2月17日,第一、第二原告系其父母,第三原告系其女儿。原告方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出生证、病史资料、尸检报告单、函、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提供的病史资料等证据。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包括:一、死亡赔偿金381,680元,原告方确认患者吴春春系农村户籍,但在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王奇峰与公司签订的快递承包协议、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王奇峰与我公司签订的韵达承包经营合同,该经营部由王奇峰和吴春春共同经营)、王奇峰与案外人王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权利人为王世博和王珊)、署名为“王世博”的证明(内容为:王奇峰于2013年3月12日和我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由王奇峰和吴春春共同居住)。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及承包协议均系案外人王奇峰签订,而本案患者为吴春春,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原告称被告的医疗行为对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创伤,不仅造成患者吴春春死亡,还导致胎儿死亡,故要求以80,000元为基数,被告按40%比例赔偿。三、家属误工费4,000元,系王奇峰处理丧事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王奇峰与吴春春系同居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医疗费3,285.40元,原告已支付医疗费713.50元,另预付住院押金3,000元,该3,000元尚未与被告结算,并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年7月7日3份发票关联性无异议,对2014年7月7日之前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押金原告未提供证据,且尚未结算,故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住宿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并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认可交通费89元,按责赔偿,住宿费认可每人每天60元,计算3人一周,按责赔偿。审理中,原告方对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确认被告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至少应承担30%责任,且被告的医疗行为导致胎儿死亡,而鉴定结论确定的被告责任并未考虑到这一点,故要求再增加10%责任。鉴定意见书中记载患者未告知被告既往病史,但事实并非如此,患者第一次在被告处就诊时就告知了既往病史。专家分析意见定性不准确,对医方的过错描述过轻,医方篡改诊疗记录或者是无视患者的陈述,患者主动脉瘤的疼痛表现是十分明显的,而医方没有给予足够重视,鉴定意见明显减轻了医方的责任。足月的胎儿本来完全可以出生,而医方未与家属沟通,放弃了对胎儿的救治,使得胎死腹中。鉴定专家对患者陈述的准确性要求过于严苛,受害人之前在中山医院就诊,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作为下属医院查询患者既往病史是很方便的。被告认可鉴定结论,认为原告方所说的被告对患者病情不重视以及未顾及胎儿的过错,鉴定意见均已体现,患者2014年7月7日在消化科门诊,病史记录明确记载了腹部疼痛一天。患者发生突发状况时,是以抢救大人为先的,而升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的救治十分困难,被告不具备这个条件,需到中山医院进行手术,胎儿在这种情况下很难存活,患者心脏停止跳动,胎心68次/分已经是不正常了,破腹产需要较长时间准备,故当时也不具备破腹产的条件,即使当时马上发现患者的病因,也不能保证救活患者,鉴定意见定被告承担轻微责任对被告的要求已经很高了。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鉴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目前对于医方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医疗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之判断,尚有赖于相关专业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次医疗事故经鉴定为一级甲等,且被告在本次医疗事故中负有轻微责任,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实际损失应承担20%赔偿责任。上海市医学会在其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意见中已明确陈述了医方对于患者主诉未予以足够重视的过错和对胎儿处置沟通不够的不足,并据此得出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故原告方再以相同理由要求加重被告责任的主张本院难以采纳。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方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未提供吴春春的居住证、来沪人员居住登记表等客观证据,亦未提供公安机关或基层人民组织出具的有关吴春春身前居住情况的证明,公民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足以证明吴春春的居住情况,且租赁合同并非吴春春签订,故对吴春春的居住情况本院难以确认,关于吴春春的收入来源,原告方提供的承包经营协议并非吴春春签订,作为发包方的上海鑫华速递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亦不足以证明吴春春的收入来源情况,故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方确认的吴春春户籍性质,计算为423,840元;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第三原告的年龄,计算为114,682.5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认50,000元;四、丧葬费32,706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鉴于被告确认交通费89元及住宿费1,260元,并同意按责赔偿,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六、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2014年7月7日医疗费金额共计40元,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7日之前的医疗费发票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住院押金的相关证据,且原告方确认该费用尚未与被告结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赔偿项目由被告赔偿20%。鉴定费3,500元,系原告因本次医疗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死亡赔偿金107,704.5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二、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丧葬费6,541.20元;四、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医疗费8元;五、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住宿费252元;六、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交通费17.80元;七、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鉴定费3,500元;八、被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律师费10,000元;九、原告吴新江、王娘美、王海容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3元,减半收取4,601.50元,由原告负担3,071.50元,被告负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