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沈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阜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新疆。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阜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阜康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阜康市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公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鄂S-3×××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行至阜康市准东卡点时,被阜康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鄂S-3×××号帕萨特小型轿车行至阜康市准东卡点时,被阜康市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21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提取血样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于2014年11月13日1时22分由阜康市医院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的事实。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有效期限内。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被告人驾驶的鄂S-3×××帕萨特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所有人为沈某某。四、被告人沈某某供述2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饮酒的时间、地点、饮酒的量,及酒后驾驶车辆被抓获的经过。五、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543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对阜康市公安局送检的沈某某血液样本进行了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211mg/100ml。六、受案登记表1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1时5分许,在阜康市准东卡点,民警执勤中发现沈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及经过。七、抓获经过1份,证明2014年11月13日1时5分许,在阜康市准东卡点,民警执勤中发现沈某某有酒驾嫌疑,将其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的事实及经过。八、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2日,发案时已满18周岁,符合危险驾驶罪的主体条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新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