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成和因与被上诉人周秀英,原审被告李成双为赡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和,周秀英,李成双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和,男,1958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周秀英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英,女,1935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委托代理人李金成,系周秀英三子。委托代理人李天霞,桐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成双,男,1967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系周秀英次子。上诉人李成和因与被上诉人周秀英,原审被告李成双为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成和、被上诉人周秀英委托代理人李金成、李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周秀英与李帮立婚后共生育7个子女,长子李成和,次子李成双,三儿子李金成,大女儿李成云,二女儿李成琴,三女儿李成梅,四女儿李成华,现均已成家立业。2015年5月12日之前,原告周秀英与李帮立独立居住,没有与子女在一起居住生活,其三个儿子承担其部分生活费用,由于二人年老体弱,身体有病,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5月11日,原告的三个儿子就赡养父母达成协议,其协议内容为:“1、经二老同意李金成负责养活父亲李帮立,活养死葬,不碍其它事情。2、李成和、李成双二人负责养活周秀英,活养死葬,不碍其它事情”。后二被告也就赡养其母亲达成协议二份,其中2015年5月11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只因母病重,由李成和承担护理母亲,家产由李成和所有。2、病死后由二人承担”。2015年5月12日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李成和、李成双二人商议母由李成和护理,最长时间一年,以后再商量,母亲家产由李成和所有。2、母亲在家由李成和护理,病10元以下由李成和承担,10元以上二人共同承担”。上述协议达成时,原告的家产分成2份,由李金成占有一份,李成和、李成双共同占有一份。后原告因故受伤,住进医院治疗,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866.65元,出院后,在吴城镇罗畈村肖广合诊所花去医疗费216元。在履行上述协议时,李成和与李金成发生打架,致使原告从二人打架后一直由李金成赡养至今。由于二被告未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被告三兄弟就赡养父母问题达成协议后,各自已分得父母的财产,二被告应按约定赡养原告。二被告分得其父母的家产,而不尽赡养义务,不仅违背了中华民族孝敬父母的优良传统,而且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协议虽没有约定原告的4个女儿分担其父母的赡养义务,但赡养其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考虑本案的实际,赡养原告采取轮流方式较为恰当,二被告每六个月轮流赡养原告,赡养期间,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所需费用,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由二被告凭医疗费条据各承担一半。原告住院期间及在吴城镇罗畈村肖广合诊所花去医疗费4082.65元,应由二被告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成和、李成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六个月轮流赡养原告,先由被告李成和赡养,后由被告李成双赡养,赡养期间,二被告承担原告的衣食住行所需费用,原告治疗疾病所支付的医疗费凭医疗费条据由二被告平均分担。二、被告李成和、李成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4082.65元,即每人负担2041.33元。案件受理费50元,二被告各负担25元。李成和不服原判,上诉称:1、周秀英2015年5月18日起诉李成和和李成双不当,因为周秀英4月26日出车祸,头部严重受伤,神智不清,没有诉讼能力,2、李帮立、周秀英积蓄16000元和新农合报销3926元,由李金成独吞,还有4.5亩地全部归李金成所有,二老应由李金成赡养,3、周秀英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看病按照协议应由李成和、李成双承担,但不给李成和、李成双打招呼就私自送到医院,谁送去应由谁负责医疗费,4、李金成应当退还李帮立、周秀英积蓄16000元和新农合报销3926元,以及土地。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回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秀英答辩称:李成和、李成双与李金成在村委主任及邻居的参与下达成的赡养父母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李成和、李成双应全面履行赡养义务。赡养协议达成、周秀英夫妇财产分配后,李成和、李成双不尽赡养义务,有病不给看,无奈之下周秀英三子李金成主动将病重母亲送到医院治疗,李成和、李成双不管不问,不支付医疗费,为此被上诉人周秀英才起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的其他理由均与事实不符。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周秀英因李成和、李成双未尽赡养义务而提起诉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成和诉称被上诉人周秀英因车祸致头部受伤,神志不清,没有能力对李成和、李成双提起诉讼,经查,被上诉人周秀英在一、二审诉讼中均委托了代理人,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也到庭参加了诉讼,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周秀英不具备诉讼能力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周秀英医疗费的问题,有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罗畈村肖广合诊所的证明予以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周秀英因病所花医疗费用,上诉人李成和称其不应承担,因其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周秀英夫妇存款分配、土地分割的问题,因与本案赡养纠纷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成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庆文审判员 宋池涛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