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执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阎浩与李海亮、王洪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阎浩,李海亮,王洪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执异字第21号异议人阎浩,男,汉族,1975年10月29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李海亮,男,汉族,1982年1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洪新,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海亮与被执行人王洪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异议人阎浩于2015年9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于债务人王洪新以及同为债权人的李海亮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2014)郑民三终字第1617号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但异议人不服已于2015年1月21日提出再审申请,现该案正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阶段,本案尚未最终定伦,异议人认为贵院依据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二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和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来执行王洪新的房产,不符合法律程序并损害了异议人的正当权益,请求撤销(2015)惠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洪新欠申请执行人李海亮借款270万元未还,李海亮于2012年12月将王洪新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李海亮申请财产保全,将王洪新认购的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西边第二套)房屋交易手续冻结。后被告阎浩以该房产王洪新已于2013年1月4日转让给其本人,其与开发商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了商品房认购协议及购房款收据,且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判决书判决该商品房认购协议有效,该判决书已生效为由,于2013年9月27日向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了金水区法院对金荣盛景濠庭15号楼三单元(西边第二套)房屋交易手续的冻结。李海亮认为阎浩仅以与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受让变更后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及收据(无付款凭证)另案起诉,隐瞒转让事实真相,骗取(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判决书,侵害了李海亮合法权益的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阎浩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惠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请;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本案中,异议人已申请再审,但申请再审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故其请求撤销(2015)惠执字第198号执行裁定书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阎浩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即生效。审判长  张霄鹏审判员  郭瑞敏审判员  韩建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