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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7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324号原告胡某甲,男,200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系原告胡某甲之母。被告胡某乙,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地重庆市巴南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任某某、被告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他系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乙的婚生子。2010年4月25日,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协议离婚,约定胡某甲由任某某抚养,被告胡某乙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并承担原告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的50%。由于近年来物价上涨,已不能满足他的教育和生活。被告从2014年9月起就拒不给付抚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被告支付2014年9月起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4400元;3、被告给付原告从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保险费的50%,共计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举示了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收据、口腔科收据、医疗保险收费专用收据、公租房专用收据,拟证明原告父母离婚时对子女抚养、抚养费承担的约定及原告教育费和医疗费使用等情况。被告胡某乙辩称,1、认为原告第一项诉求金额每月1000元生活费过高;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求,已由被告母亲代为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被告向法庭举示了证明及说明各一份,拟证明其月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甲系双方婚生子。2010年4月25日,任某某与被告胡某乙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婚生子胡某甲由任某某抚养,被告胡某乙按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胡某甲的医疗费、教育费(含择校费)、保险费等由双方各承担50%。离婚后,被告胡某乙并未按期全部支付上述约定的抚养费,在2014年9月后支付了抚养费2000元。原告胡某甲2015年4月2日在重庆市高新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图像费、放射费93元;2015年4月5日、8月3日因治疗牙齿在胡礼菊综合门诊部产生治疗费8000元;2011年11月11日交纳医疗保险费50元、2012年10月23日交纳医疗保险费60元、2013年交纳医疗保险费220元。另查明,原告胡某甲现在初中阶段读书,其法定代理人每月需交公租房费400多元。被告胡某乙系重庆某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为27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胡某甲系不能独立生活的未成年人,有权利要求未直接抚养一方即被告胡某乙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对原告诉求的给付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生活费4400元(11个月,每月4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2000元,故未支付的生活费为24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7月起每月增加600元生活费的诉求,婚姻法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随着原告年龄增大和物价上涨,其生活费开支会相对增加,原告胡某甲此刻要求被告增加生活费的诉求合理合法,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每月增加400元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保险费,经查,原告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为8093元,购买医疗保险产生的费用为330元,根据原告父母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就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保险费承担一半责任,故被告应就上述费用承担4211.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保险费5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的抚养费2400元、教育费及保险费4211.5元,前述费用共计6611.5元。二、被告胡某乙从2015年8月起按月支付原告胡某甲生活费800元,直至胡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胡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龚 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玮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