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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燕坤���李志伟与被告蔡俊杰、韩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坤,李志伟,蔡俊杰,韩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2609号原告燕坤,男,1981年3月1日出生。原告李志伟,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磊磊,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俊杰,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韩杰,女,1984年9月6日出生。原告燕坤、李志伟与被告蔡俊杰、韩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7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坤、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任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俊杰、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坤、李志杰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蔡俊杰、韩杰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贷款20万元,由其二人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二被告不予偿还,无奈其二人于2015年5月6日为二被告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208659.43元。此后,其多次向二被告追偿,均遭到拒绝。现请求依法判令而被告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208659.43元。被告蔡俊杰、韩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燕坤、李志伟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收回凭证二份,证明:二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代二被告偿还6659.43元,于2015年5月6日代偿202000元。2、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3、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蔡俊杰可连续从济源农商行玉泉支行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20万元,由二原告与被告韩杰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原告燕坤、李志伟及被告蔡俊杰、韩杰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俊杰在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所有借款的到期日均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期,原告燕坤、李志伟与被告韩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蔡俊杰向该支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5个月。后被告蔡俊杰未按期归还利息,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6日代偿了利息6659.4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蔡俊杰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代偿了借款本息202000元。另查,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蔡俊杰从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贷款2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燕坤、李志伟与被告韩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事实有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贷款到期后,被告蔡俊杰未偿还借款,原告按约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偿还了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659.4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蔡俊杰支付其代为归还的贷款本息208659.43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俊杰向河南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泉支行借款200000元,被告韩杰也未举证证明该笔借款已明确约定为被告蔡俊杰的个人债务,且韩杰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可以证明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代偿的贷款本息208659.4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俊杰、韩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坤、李志伟208659.4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元,由被告蔡俊杰、韩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晶晶人民陪审员  崔作现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传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