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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贺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2049号原告贺某某,女,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县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邱世明,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汉族,1970年2月10日出生,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伍安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俊、人民陪审员欧小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世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2年2月27日在梁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14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何某甲于2013年6月6日外出,不久后自己被他家人赶出家门,一直寄居在友人家,靠打临时工养活自己和女儿,被告一直未回家,也未履行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后因在外务工无法到庭。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3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乙。何某乙出生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从2013年6月起,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离开被告,搬到其表姑王家秀家居住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向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原告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6月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生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何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和本院(2014)梁法民初字第0011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证人钟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当庭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一起生活半年左右,便开始分居,也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从2013年6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两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以认定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女何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其一直随原告贺某某生活,且目前被告下落不明,目前判决随原告生活对孩子更有益,考虑到本县目前的生活水平,小孩的抚养费调整为每月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婚姻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随原告贺某某一起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为止,由被告何某甲每月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伍安斌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欧小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 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