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宜青、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本区汉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南天宾馆路段处,与对向行驶的杜攀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何彩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张某饮酒。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46.29mg/100ml。被告人张某为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查破案经过、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表、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被告人身份材料;证人杜攀、何彩霞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武福爱(2015)毒鉴字第065号法医毒物(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军安(2015)痕鉴字第426号、交鉴字第4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武公南交认字(2015)第07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已扣除刑事拘留的4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学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沙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