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盈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岳某甲诉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岳某甲,男,傣族,1985年1月13日生,小学文化,务农。被告雷某某,女,傣族,1990年1月4日生,务农,现下落不明。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雷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份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岳某乙,2010年10月27日生。由于被告雷某某自2011年6月份开始就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我们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我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我们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岳某乙由我抚养,不需要被告雷某某承担抚养费;(三)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用由我承担。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岳某甲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共同生育小孩的身份情况。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登记的夫妻关系。3、盈江县新城乡繁勐村芒别村民小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雷某某自生育小孩岳某乙后9个月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证据因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能进行质证。通过庭审举证和审查,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岳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3是公安机关、政府相关部门及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签发或出具的证明材料,其内容客观真实,能反映案件的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将视为其对上述证据的默认。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份按民间风俗举行婚礼,并于2011年1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育一男孩,名叫岳某乙,2010年10月27日生。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相互理解和信任,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1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经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1辆、31寸彩电1台、六门柜1个、被套10床、项链1条、耳环2对、戒指1枚(其中:被套10床、项链1条、耳环2对、戒指1枚,被告雷某某离家出走时已自行带走)。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被告雷某某婚后因生活矛盾丢下年幼的小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现已下落不明四年之久的行为严重地挫伤了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岳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岳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雷某某离家外出四年之久,小孩长期与原告岳某甲一起生活,与原告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双方离婚后小孩跟随原告岳某甲一起生活对小孩的健康成长较为有利,因此,小孩由原告岳某甲抚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岳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小孩由其抚养,不需要被告雷某某承担抚养费,这是原告岳某甲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应根据本案实际合理予以分割。关于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甲与被告雷某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小孩岳某乙跟随原告岳某甲生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雷某某不承担抚养费。在不影响小孩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雷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原告岳某甲有义务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有:三轮摩托车1辆、31寸彩电1台、六门柜1个、被套10床、项链1条、耳环2对、戒指1枚;分割为:被告雷某某离家出走时已实际带走的被套10床、项链1条、耳环2对、戒指1枚归被告雷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归原告岳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岳某甲承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高德文审判员  彭贵鸾审判员  万莉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刀艳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