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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薛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闵某、刘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刘某甲,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薛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薛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唐某,农民。2015年4月1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武传群,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筱璋、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辩护人武传群、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唐某在薛城区千年国度网吧内无故滋事,随意殴打刘某乙,在殴打刘某乙过程中,被告人闵某将冯某打伤,并将网吧物品砸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冯某所受损伤均构成人体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冯某陈述,证人绳某江、绳某、徐某等人证言、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伤情程度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唐某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闵某、刘某甲、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是从犯,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并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唐某、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情节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李海宁人民陪审员  褚书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