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虞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虞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王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李某某,女,199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程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农历4月18日生育一女王某某,2014年8月8日两人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以此为由经常到娘家居住,原告去叫被告回家时遭到被告家人打骂,2015年8月22日,被告把原告名下的50000元存款取走,原、被告共同打工积攒的115000元全部被被告控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办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3、原告当庭陈述,两人有共同财产115000元现金,现在都在李某某手里。被告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结合当事人诉讼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2014年8月8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2012年农历4月18生育女儿王某某,现随原告及家人生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安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