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49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后山店村东兴路笑笑副食店门口,窃得顾某停放的蓝贝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50元。2015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东155号门口,窃得吕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550元的银灰色绿骐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吕某甲。2015年3、4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郭宅二村湖山英峰路23号门前,窃得胡某停放的黑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300元。2015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后山店村西村枣园2号一楼车库内,窃得申某某甲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申某某甲。2015年5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后山店村西村枣园37号门前,窃得申某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2015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上红湖村南湖田池塘路边,窃得吕某乙停放的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银灰色吉祥狮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吕某乙。2015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湖溪村环镇北路神将门业店门口,窃得杜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杜某。2015年6月6日中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横店镇南上湖东村674号门前,窃得罗某停放的黑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450元。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东阳江镇茜畴村城镇路东江水泥店对面路边,窃得韩某停放的黑色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郭宅一村花院24号门前,窃得方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800元的金色新日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方某。2015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湖溪镇镇西村炉庄江滨新村59号门前,窃得郭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红色大金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郭某。2015年6月1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东阳江镇三甲院村1-33号门前,窃得周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35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周某。2015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歌山镇夏楼村象塘楼伟丰户车库内,窃得楼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银灰色绿骐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销赃给被告人金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被告人金某明知该车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追回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楼某。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徐某窜至东阳市横店镇江南路95号新日阿兵车行门前,窃得价值人民币1500元的钱江牌电动车1辆。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追回该车。在本案审理阶段,被告人金某向本院上缴退赔款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吕某甲、胡某、申某某甲、申某某乙、吕某乙、杜某、罗某、韩某、方某、郭某、周某、楼某的证言、证人翁某、金某甲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销售(保修)登记单、东阳市电动车登记证、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公安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金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作案次数多,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金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金某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或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有效追究,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三、暂扣于公安机关的赃车,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暂存本院由被告人金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一千元,发还被害人申屠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XX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