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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常茂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常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陇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陇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常茂,男,1969年10月4日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陇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31日被陇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5年5月25日被陇川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于2015年8月12日被本院监视居住。陇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陇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常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秋菊、任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常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常茂在陇川县户撒乡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左边裤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从卧室床上查获毒品海洛因4克。经查,被告人张常茂在户撒乡于2014年9月9日11时许向熊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向刘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于2014年12月19日向徐某某贩卖16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于2014年12月20日向徐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综上,被告人张常茂贩卖毒品海洛因4.18克。针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常茂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常茂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张常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常茂在陇川县户撒乡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毒品海洛因4克。另查明,被告人张常茂于2014年9月9日11时许,在陇川县户撒乡向熊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于2014年9月16日12时许,向刘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于2014年12月19日,向徐某某贩卖16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6克;于2014年12月20日向徐某某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计0.04克。综上,被告人张常茂贩卖毒品海洛因4.18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常茂于1969年10月4日出生,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张常茂在陇川县户撒乡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卧室床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从其身上左边裤包内查获用吸管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4粒的情况。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毒品冰毒可疑物4粒、自制矿泉水瓶水烟筒一个,被陇川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4、现场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张常茂身上及卧室床上查获用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用吸管包装的毒品冰毒可疑物4粒的情况。5、检材提取笔录、检材提取照片、封存清单、(陇)公(司)鉴(毒)字[2015]08号毒品检验报告书、(德)公(司)鉴(毒品)字(2014)1412号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张常茂身上及卧室床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抽样进行检测,分别检测出毒品海洛因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情况。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被告人张常茂。6、称量照片、称量记录。证实经对从被告人张常茂身上及其卧室床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4克,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0.4克7、辨认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经被告人张常茂辨认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经刘某某、徐某某分别辨认,被告人张常茂就是向其二人贩卖毒品的男子。8、侦查实验照片、侦查实验笔录。通过侦查实验确认,被告人张常茂贩卖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为0.04克,贩卖16元人民币的毒品为0.06克。9、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分别证实了各自向被告人张常茂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等情况。10、尿检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经检测,被告人张常茂、徐某某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刘某某、熊某某经检测吗啡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的情况。11、情况说明。熊某某现已被移送到云南省第五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无法补充熊某某对张常茂的辩认笔录。12、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常茂供述了其向刘某某、徐某某、熊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情况,并供述了被民警抓获时查获毒品的情况。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张常茂表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常茂无视国家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采证程序合法,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常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其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等依法对其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常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克,甲基苯丙胺0.4克、自制矿泉水瓶水烟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维阳审判员  邹有林审判员  罗永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兴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