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18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韦惠剑、韦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惠剑,韦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1864号滚建宁,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苗族,广西蒙山县人,居民,住广西蒙山县陈塘镇陈塘街东巷***号。委托代理人滚建华(原告弟弟),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兆雄,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惠剑,农民。被告韦昭,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坚兰,女,汉族,1977年12月31日出生,广西藤县人,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藤县藤州镇绣江路雷庙顶**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西江路22号鸳江丽港10号楼5楼。代表人黎杰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丽,公司员工。原告滚建宁与被告韦昭、韦惠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滚建宁、刘兆雄,被告韦昭及其与被告韦惠剑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滚建宁诉称,2015年8月6日5时44分,被告韦惠剑驾驶桂D×××××号小轿车从蒙山县往藤县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藤县太平镇城区道路河塘路段时与行人滚建宁发生碰撞,造成滚建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惠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滚建宁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残等级现在无法鉴定,为此,原告在本案中暂不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待鉴定结论出来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由原告的121968.80元变更为47680.73元。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47680.73元,其中:1、医疗费3767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1904元(119元/天×16天=1904元);4.护理费1904元(119元/天×16天=1904元);5.交通费3000元;6.住宿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桂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韦昭、韦惠剑连带赔偿,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3.原告的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入院时间、受伤的事实和出院的情况;4.医疗费发票和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5.结婚证,拟证明原告与江美连是夫妻关系;6.营业执照和蒙山县陈塘镇工商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被告韦昭、韦惠剑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其医疗费应为36778.73元。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营业执照显示,其妻子并非江美连,因此,答辩人无法得知其妻子江美莲所从事的职业,其护理费应按74.17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中没有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的医嘱,故误工费应按15天的住院天数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其从事何种职业的证据,故其误工费按74.17元/天计算。原告救护车费用900元,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其他亲属探望的交通费和护理人员伙食费,由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中无此规定,答辩人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实际住院为15天,其伙食费应为15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6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不应支持。原告住院15天,其营养费应为300元(20元/天×15天),原告主张的其余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7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尚未进行伤残鉴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0803.83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共38578.73元,其中的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余下部分由答辩人韦惠剑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20005.1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8573.63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共222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答辩人韦昭已支付给原告38000元,为避免累讼,答辩人韦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17994.90元(38000元-20005.10元)给答辩人韦昭。被告韦昭、韦惠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由法院核实,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15天。原告无足够证据证实其和其妻子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应提交税收证明、流水账等予以佐证。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6日5时44分,被告韦惠剑驾驶桂D×××××号小轿车从蒙山县往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藤县太平镇城区道路河塘路段时与行人滚建宁发生碰撞,造成滚建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惠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滚建宁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和梧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37672.73元。桂D×××××号小轿车属被告韦昭所有,被告韦惠剑具有B2D驾驶资格,交通事故是被告韦惠剑借用该车时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被告韦昭已经赔偿原告3800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24日对桂D×××××号小轿车进行诉前保全。被告韦昭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供20000元作担保,本院已于当日解除对桂D×××××号小轿车的查封。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韦惠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滚建宁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韦惠剑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人身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的主要民事责任。原告有结婚证、营业执照和蒙山县陈塘镇工商所的证明证实原告和其妻子江美连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故本案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432元/年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2015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43580.47元,其中:1、医疗费37672.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1600元);3.误工费1903.87元(43432元/年÷365天×16天=1903.87元);4.护理费1903.87元(43432元/年÷365天×16天=1903.87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共43580.4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范围39272.7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范围4307.74元。由于桂D×××××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在桂D×××××号小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和4307.74元。除了交强险赔偿部分,原告余下损失29272.73元,根据原告与被告韦惠剑在事故责任中的大小,应由被告韦惠剑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23418.18元。由于被告韦昭已支付给原告38000元,其多支付的14581.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韦昭10000元,另外4581.82元本案不作处理,待原告另案起诉后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桂D×××××号小轿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4307.74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原告滚建宁43**.74元;返还给被告韦昭10000元。案件受理费2739元(已预交),收取5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20元,共755元。由原告负担528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27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藤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40×××36)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泽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靖权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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